艾某某
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艾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原、被告在建堂乡东兴村“大美丽”理发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台球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一周,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726.7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700元(135元×20天)、护理费1755元(135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4231.78元。
被告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林公(建)行罚决字[2015]436号)。
意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更名申请1份、更正证明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
意在证明:一、由于笔误,医院将患者艾某某误写成艾立宪,经原告申请,医院已做出更正证明;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治疗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院病人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726.7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726.78元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患者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为李秀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为李秀霞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建堂乡中心农机修造厂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林口县建堂乡农机修造厂工作,每日工资135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林口县建堂乡农机修造厂工作,每日工资135元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许全民出具的收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长途汽车普通客票8张。
意在证明:一、原告出院回家打许全民的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林口与建堂取换洗衣物以及筹措医疗费支付交通费92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建堂乡东兴村“大美丽”理发店内因琐事发生吵骂,被告用台球将原告打伤。
当日,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13天,由李秀霞陪护13天,支付医疗费8726.78元。
原告出院后医嘱为休息治疗一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99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更名申请1份、更正证明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明1份、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
意在证明:一、由于笔误,医院将患者艾某某误写成艾立宪,经原告申请,医院已做出更正证明;二、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疗治疗的事实,亦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出院病人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726.7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726.78元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住院患者陪护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个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为李秀霞。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为李秀霞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建堂乡中心农机修造厂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
意在证明原告在林口县建堂乡农机修造厂工作,每日工资135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在林口县建堂乡农机修造厂工作,每日工资135元的事实,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许全民出具的收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黑龙江省长途汽车普通客票8张。
意在证明:一、原告出院回家打许全民的车,支付交通费200元;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林口与建堂取换洗衣物以及筹措医疗费支付交通费92元。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建堂乡东兴村“大美丽”理发店内因琐事发生吵骂,被告用台球将原告打伤。
当日,原告入住林口县人民医院,经门诊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
原告住院治疗13天,由李秀霞陪护13天,支付医疗费8726.78元。
原告出院后医嘱为休息治疗一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99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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