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
被告张华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本县清泉镇车站大道240号22单元702室,系被告张华富配偶。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华富、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张华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在同月19日再次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当年底农历24之前还清及支付利息,当日还将第一次借款补借条一张,逾期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农历年前还清,事后被告分多次还现金38000元,由案外人孔胜祥担保还15000元,后再未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10670元(按月息1分从2015年2月20日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顺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华富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2013年6月19日,我妻子刘某某介绍案外人刘立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我出借条给他,刘立宽也向我保证及时还款并向我出具了100000元欠条,我便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同时,因刘某某向原告借50000元的赌债没还,原告也要我还款,我就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这两笔钱都与我无关,我们已还38000元,刘某某妹夫孔胜祥代还15000元,因原告在讨款过程中对我进行了伤害,才导致还款中止。刘立宽现在外出躲债,如果刘立宽不能马上还给我们,欠原告的债我们只能慢慢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爱打牌,原告当时开车送我们去赌博赚点车费,我在原告处借了50000元周转,事后原告要求我丈夫张华富出欠条。我朋友刘立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要求张华富出手续才肯借,张华富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刘立宽也向张华富出具了欠条,现在刘立宽跑了,我们只能慢慢还。我们后来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在讨款过程中对张华富进行了伤害。
原告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张华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二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付款的事实。
3、原告记录的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二被告自己还款38000元,孔胜祥代还150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张华富、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艾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主要事实:
2013年6月5日,原告艾某某向被告张华富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张华富于同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西写¥50000.00元正,借款人张华富,2013.6.19日中午”。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介绍案外人刘立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张华富出具借款手续。被告张华富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艾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正),借款人张华富,2013.6.19日下午。(附老历24之前付清)”,原告于当日向刘立宽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因刘立宽外出未归,二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协议书(还款),1、自2014年3月底每月还款伍仟元正,2、至2014年老历年前将借到艾某某的拾万元正全部付清,3、以上协议我承诺,一定在年底付清,决不食言。还款承诺人张华富,刘某某,2014.2.16日。附:如果未按协议付清,将由艾某某搬进张华富家里居住。”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38000元,通过案外人孔胜祥代还款15000元。事后因被告张华富以原告在讨款时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富向原告艾某某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华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双方约定的账户转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刘某某对两笔借款均知情且多次还款,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张华富、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欠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二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50000元资金是用于赌博、原告在讨款中对被告张华富进行了人身伤害等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艾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7000元。
二、被告张华富、被告刘某某于上述期限内共同向原告艾某某利息损失(按本金97000元及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3元,由被告张华富、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邱峰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
书记员: :南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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