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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滞纳金按年利率9%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年息15%,在2016年10月9日前一次性还本还息;若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按照借款本金的日0.05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张某某愿意就被告杨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借款。2019年1月9日,被告张某某就原担保期限进行了延续。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按照年利率9%计算滞纳金也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确实为8,000,000元,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过;2019年5月,公安机关就上海骏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由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的民间借贷部分也算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称已归还的利息充抵本金、未归还的利息无需归还,故其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供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告知书》,其中立案告知书载明上海松江骏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继芳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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