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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提吾斯某与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保险公司、塔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提·吾斯某
吐逊古丽·帕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
吐地·买买提
麦某提·尕依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郑新华
沙雅塔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艾某提·吾斯某。
委托代理人吐逊古丽·帕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地·买买提。
被告麦某提·尕依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负责人田荣华。
委托代理人郑新华。
被告沙雅塔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某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沙雅镇人民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木拉提·木沙。
原告艾某提·吾斯某诉被告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保险公司、塔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山·赛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提·吾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逊古丽·帕塔、被告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华、塔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拉提·木沙等人到庭参加诉讼,依达叶提·阿布拉系庭审翻译。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吐地·买买提驾驶载着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塔某某石油库尔勒-墩阔坦公路239Km+400m路口处时,与被告麦某提·尕依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归塔某某公司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新NT6471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某某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地·买买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麦某提·尕依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某提·吾斯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被告虽给付3900元,但剩余损失未赔偿,故:1、治疗费21916.21元;2、误工费19943.60元;3、护理费11747.60元;4、伙食补助费650元;5、残疾赔偿金36716.40元;6、鉴定费31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营养费2700元;9、材料翻译、复印费300元,合计104073.81元,要求扣除被告给付的3900元,赔偿剩余的100173.81元。
被告吐地·买买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的,我未向原告收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麦某提·尕依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是我的,车辆参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车辆挂靠在塔某某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向原告给付3900元。
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治疗检查费,若有标准票据,则承担赔偿;针对误工费,按照120日赔偿;针对护理费,按照60天赔偿;对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材料翻译、复印费不予赔偿。
塔某某出租车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支出;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支出。
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方面应将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的102天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
鉴定费应由被告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针对应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塔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艾某提·吾斯某关于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材料翻译、复印费方面的主张,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未出示标准票据),故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残疾赔偿金36716.40元(8742元×20年×21%)、误工费13929.12元(136.56元×102天)、护理费8193.60元(136.56元×60天),合计58839.1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三、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5254.31元中的7627.1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
四、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5254.31元中的7627.15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承担赔偿。
五、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承担1550元,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塔某某公司承担1550元向原告艾某提·吾斯某赔偿。
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3.48元,减半收取为1151.74元,由原告艾某提·吾斯某负担149.24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负担501.25元,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塔某某公司负担5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
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支出;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支出。
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方面应将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的102天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
鉴定费应由被告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针对应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塔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艾某提·吾斯某关于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材料翻译、复印费方面的主张,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未出示标准票据),故驳回此项诉讼请求。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残疾赔偿金36716.40元(8742元×20年×21%)、误工费13929.12元(136.56元×102天)、护理费8193.60元(136.56元×60天),合计58839.1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三、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5254.31元中的7627.1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
四、原告艾某提·吾斯某的治疗费21904.3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合计25254.31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5254.31元中的7627.15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承担赔偿。
五、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承担1550元,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塔某某公司承担1550元向原告艾某提·吾斯某赔偿。
六、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3.48元,减半收取为1151.74元,由原告艾某提·吾斯某负担149.24元,由被告吐地·买买提负担501.25元,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塔某某公司负担501.25元。

审判长:玉山·赛来

书记员:艾尼瓦尔·阿巴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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