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买买提
委托代理人:阿依古丽·努尔艾买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浦,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干,
委托代理人:朱丽霞,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干
被告: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里木江·玉素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佳众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建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新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冬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艾某某·买买提与被告新疆金纺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纺公司)、新疆金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乌鲁木齐佳众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众源公司)、乌鲁木齐市民之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之源公司)、新疆冬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艾某某?买买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依古丽·努尔艾买提,被告金纺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晓浦、朱丽霞,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佳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强,被告民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新萍,被告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金纺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解除该劳务派遣协议。在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原告由被告金源公司派遣至被告金纺公司从事捡花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6日,被告金纺公司与被告佳众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众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7日,被告金纺公司与被告冬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由被告冬某公司派遣至被告金纺公司从事捡花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冬某公司给原告缴纳了2012年度1个月的养老保险。原告其他年度的社保费均未予缴纳。被告民之源公司代被告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工资。2012年9月24日后,原告未提供劳动,亦无任一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工资。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的被申请人为被告金纺公司,要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22元(2037元/月×6个月);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2407元(2037元/月×11个月)。2015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艾某某?买买提不服,起诉至我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金源公司、佳众源公司、民之源公司、冬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银行卡对账单、养老保险缴费账单、花名册、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新劳人仲字〔2015〕55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起未提供劳动,亦未收到任何被告给其支付工资,原告至迟应当在下一月应发工资时(即2012年10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欣玫 代理审判员 马彦玲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书记员:魏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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