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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郑某、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四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京山县,特别授权)。系原告艾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詹敦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男,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44517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路段,从右边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道路边董婷婷停驶的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艾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万余元。此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小车行驶证是郑某某,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郑某、郑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经济损失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自身有身体疾病;第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应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我们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第二,原告的赔偿损失已经超出我公司的保险限额,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该由侵权人承担;第三,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遵医嘱购药花费6512.1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并不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其自行购药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单据有住院期间产生的,也有出院后产生的,结合原告的病情、几次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原告购药属必要的费用支出,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经核实共计6507.3元,故对原告遵医嘱购药花费6507.3元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艾某某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633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电子发票、超市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三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因生活需要购买了轮椅、床垫、纸尿裤、看护垫等,属必要的费用支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生活上的需要在此方面必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后护理费支出65710元,包括其女儿屈亚梅一年的护理费,雇请的一名护工护理5个月的费用及请抬工支出7410元。并提供了其女儿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4月到9月的工资明细表、护工艾仕珍的收条、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凭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五个月时间内由两人护理,但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建议其需要一人以上人数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护工人员艾仕珍每月3500元的费用,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根据其女儿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2017年9月份的月基本收入计算其女儿月工资为340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仅以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其固定工资收入,并且原告以此主张按照每月3400元作为计算其女儿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必然有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请抬工费用支出741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济生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的两张收费凭单,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22.50元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提供了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于2005年进入湖北京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也是该公司出具的,是实际发放给其的工资证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516元,而在其受伤后,公司也一直在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每月发放工资800元,原告每月的工资损失应该为171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月1716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每天122.50元的标准计算,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主张提供了京山市永兴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父母双方的户籍信息。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赡养其父母,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父母双方健在,养育四个子女,原告对其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三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064元,即包括手环、手机及衣物损失,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物品的价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佩戴的手环、手机及衣物的实际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疾病,应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明确原告本有患有疾病。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的疾病在事故前对原告身体并没有影响,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病发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上均载明原告本身患有动脉瘤,且鉴定意见书上对其伤残等级评定明确意见“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80%”,因此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格兰××路段,从右边超越前方大货车时,与道路边董婷婷停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另案当事人周立秀)相撞,相撞后又将前方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及周立秀受伤。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7]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共花费医疗费(包括遵医嘱外购药品)353345.99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精神损伤达八级;左侧肢体偏瘫达七级伤残,建议外伤参与度为60%-80%;误工时间30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期医疗费1万元;评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鄂A×××××号小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郑某某,其作为投保人,以鄂A×××××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0时至2018年3月17日24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5日0时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父母居住在农村,养育了四个子女,父亲出生于1945年7月1日,母亲出生于1947年10月27日。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四华、谭华锋、被告郑某、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其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3345.99元(353345.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48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3600元、误工费17160元(300天×57.2元/天)、护理费:原告定残前护理费31933.79元(331天×35214元/365天);定残后长期护理费为352140元(35214元×20年×50%)、伤残赔偿金293378元(31889元×20年×46%)、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11633元×7年÷4人×46%=9364.57元,母亲为11633元×9年÷4人×46%=12040.1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5280元,原告主张235元的住宿费,但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124642.51元,扣减原告自己担责30%后,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787249.7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74345.9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减原告自担责30%后,其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应当确定为262042.19元【374345.99×(1-30%)】及另案当事人周立秀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336548.40元(周立秀74506.21元),原告占比例77.86%,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7786元(77.86%×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745016.5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原告自担责30%后,其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应当确定为521511.56元【745016.52元×(1-30%)】及另案当事人周立秀在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692346.16元(周立秀170834.6元),原告占比例75.3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82863元(75.33%×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90649元。原告的余下损失696600.76元(787249.76元-90649元),与另案当事人周立秀的余下损失合计为914870.57元(周立秀218269.81元),原告占比例76.14%,由于被告郑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0700元(500000元×76.14%),原告余下损失315900.76元由被告郑某承担。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471349元;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315900.76元;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郑某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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