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树林
艾某某
艾艳红
艾艳芳
艾小艳
黄勇(湖北应城法律援助中心)
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刘立
原告艾树林。
原告艾某某。
原告艾艳红。
原告艾艳芳。
原告艾小艳。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强运输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高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四俊。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
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诉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刘某、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刘某,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刘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人力车追尾撞及,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人力车载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付东元承担主要责任,杨么伢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鄂A×××××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付东元是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经营。
鄂A×××××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五原告抢救费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3621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83248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7元,经济帮助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4248元(不包括被告刘某垫付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死者杨么伢的户口本。
证明死者杨么伢的年龄。
证据3,车辆行驶证及付东元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证。
证明鄂A×××××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
证据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证明鄂A×××××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付东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6,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记录。
证明杨么伢因本次事故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17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7,死亡证明书。
证明杨么伢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
证据8,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艾庙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
证明死者杨么伢生前从2008年开始就在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宿舍居住,已有6年多的时间,原告艾树林已71岁,无收入来源,主要靠死者做糍粑生意来养活。
证据9,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和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应城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书证以及田桂芳、彭么发、许德新的证人证言。
证明死者杨么伢生前从2008年开始就在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宿舍居住,和女儿艾艳芳一起生活,已有6年多的时间。
死者杨么伢生前租用劝业市场田桂芳的摊位从事糍粑零售和贩卖,有自己的经营场所,时间已有10多年,在城市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10,医疗费单据。
证明五原告支付的死者杨么伢抢救的输血费用1032元。
证据11,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六张。
证明五原告及其亲属因办死者杨么伢丧事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85.50元。
证据12,餐馆服务许可证、房屋租凭合同、房租收据共三份。
证明死者杨么伢女儿因母亲丧事发生的误工费20000元。
证据13,糍粑、原料及机械的照片及单据。
证明因杨么伢的死亡,致使其生前购买的糍粑成品及原料、生产机械因无用处而导致损失19000元。
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辩称:五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本次交通事故付东元承担主要责任,但五原告未将付东元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实际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从程序上也不能再向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主张权利。
五原告主张部分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部分过高,肇事司机付东元已受到刑法处罚,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误工费和交通费计算过高。
另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付东元系被告刘某雇请,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付东元已赔偿金额应当扣减五原告的诉请金额。
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应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二张。
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受害人杨么伢抢救费39355.21元以及法院预交款40000元。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且高于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后予以核减。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刘某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无异议;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五原告、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二张收条”中的抢救费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兴国强运输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8、9、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8、9,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11、12、13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驾驶证的有效期限是否经过年检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从业证无异议;证据6,抢救的住院天数应该是13天;证据8、9,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其租住在应城市机电修造场宿舍内应该提供租房合同以及邻居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10,应提交原件,付东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医疗费可能在另案里面已经解决;证据11,车票时间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其中一张广东至武汉的火车票予以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财产损失。
五原告、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二张收条”中的法院预收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此款是付东元付的,与本案无关,协议约定付东元的赔偿款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起诉。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中“法院预收款”,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三轮自行车载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么伢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0387.21元。
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248元(其中不包含被告刘某垫付款5721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付东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疏忽大意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受害人杨么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之责,本案中受害人杨么伢已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承担;付东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之责,付东元是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是事故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即刘某应当对付东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是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其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40000元;五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经济帮助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对付东元的赔偿请求,但不影响其对另三被告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11.33元,死亡赔偿金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889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55118.83元;剩余款33779.71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自行承担。
二、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7215.21元。
三、驳回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负担380元,被告刘某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付东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疏忽大意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受害人杨么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之责,本案中受害人杨么伢已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承担;付东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之责,付东元是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刘某是事故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即刘某应当对付东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是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其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40000元;五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经济帮助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对付东元的赔偿请求,但不影响其对另三被告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11.33元,死亡赔偿金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889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55118.83元;剩余款33779.71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自行承担。
二、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57215.21元。
三、驳回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某某、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负担380元,被告刘某负担152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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