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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2、艾某1等与吴某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原告: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法定代理人:艾某2,系原告艾某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乔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太平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艾某2、艾某1与被告吴某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乔莹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2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乔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吴某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涤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艾某2损失计13943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艾某1损失计1565.75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15时29分,被告吴某桥驾驶李亚东所有的鄂D×××××轿车由松滋市新江口城区白云路四巷驶入白云路时,遇原告艾某2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艾某1)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后,被告吴某桥所驾车辆又与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邓某1驾驶的桂A×××××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艾某2、艾某1等人受伤,三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艾某2、艾某1等人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吴某桥驾驶的鄂D×××××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2、艾某1分别在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原告艾某2、艾某1认为,被告吴某桥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了其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乔莹将其管理的鄂D×××××轿车交由与其共同饮酒后的吴某桥驾驶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桥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乔莹辩称: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司机吴某桥事故发生时严重醉酒,醉酒驾驶是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依法保留追偿权利。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在证据质证后,由法院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5时29分,被告吴某桥驾驶鄂D×××××轿车(车载伍某)由新江口城区白云路四巷驶入白云路时,遇艾某2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艾某1)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后,吴某桥所驾车辆又与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邓某1驾驶的桂A×××××轿车(车载曾某、李某、易某、邓某2)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艾某2、艾某1、邓某1、曾某、李某、易某、邓某2、伍某受伤,三车受损。2018年3月1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8]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2、艾某1、邓某1、曾某、李某、易某、邓某2、伍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2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8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外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双肺少量气胸,胸壁皮下气肿。2.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原告艾某2住院医疗费为4133.78元,通过保险理赔3036.78元,原告自费1097元。原告艾某2驾驶的摩托车在该起事故中受损,在松滋市小龙摩配修理,支付费用1580元。原告艾某1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8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艾某1住院医疗费为1222.75元。原告艾某2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艾某1支付5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交证据证明在松滋市鼎盛贸易商行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费参照农业行业收入34150元年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邓某1、邓某2、李某、易某已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放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
另查明,被告吴某桥与被告乔莹系朋友关系,吴某桥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D×××××轿车为乔莹妻弟李亚东所有。2018年2月18日晚上,乔莹将该车钥匙交付吴某桥,请他第二天早上帮忙买菜时使用。2月19日早上,吴某桥买完菜后,车钥匙仍在其手中。中午,吴某桥、乔莹、伍某在乔莹家中吃饭,每人都喝了酒。下午15时许,吴某桥驾驶该车出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吴某桥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2018年4月23日,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吴某桥犯危险驾驶罪。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乔莹实际管理使用,其在将车交付吴某桥使用后,未及时收回车钥匙,且仍在一起喝酒,致使吴某桥醉酒驾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乔莹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注意义务,放任吴某桥可能驾车出行的危险行为发生,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吴某桥明知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车出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莹、吴某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抗辩被告吴某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一)艾某2的损失:1.医疗费1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772元(35214元年×8天);4.误工费3555元38天×34150元年;5.交通费200元,6.修理费1580元,合计7604元(精确到元)。(二)艾某1损失1.医疗费122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93元(35214元年×2天);4.交通费50元,合计1566元(精确到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曾某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本案原告各保留1000元。故原告艾某2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5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1580元,共计7107元,余下损失497元(7604--7107),由被告乔莹、被告吴某桥各自负担50%即249元。原告艾某1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243元,共计1243元,余下损失323元,由被告乔莹、被告吴某桥各自负担50%即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2损失7107元,赔偿原告艾某1损失1243元;
二、由被告乔莹赔偿原告艾某2损失249元,赔偿原告艾某1损失162元;
三、由被告吴某桥赔偿原告艾某2损失249元,赔偿原告艾某1损失162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乔莹负担40元,被告吴某桥负担40元,原告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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