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张某某
艾丽君
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艾某乙
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住唐山市。
原告张某某,住唐山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艾丽君,住唐山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住唐山市
被告艾某乙,住唐山市。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艾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丽君、徐利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艾立明于2003年5月9日因病去世,按法律规定,原告艾某某、张某某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呗继承人艾立明生前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唐山市路南艾特购物商贸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商贸城2003年5月9日前经营者为艾立明,其经营所得及新华西道18号院内新接建房屋应属于艾立明鱼被告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艾特购物商贸城院内新建房屋因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费3981563元,此款的50%应为被继承人艾立明的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由二原告、儿被告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二原告主张继承的装修款,设备空调费等给用应与继承的请求,应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明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二被告提交的债务大于资产,应由原告分担该债务义务的抗辩理由,虽有证据证明,但并未明确裁判,不能确认其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某乙是法定继承人。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张某某所继承的艾立明遗产拆迁款995390.75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400元,二被告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艾立明于2003年5月9日因病去世,按法律规定,原告艾某某、张某某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呗继承人艾立明生前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唐山市路南艾特购物商贸城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该商贸城2003年5月9日前经营者为艾立明,其经营所得及新华西道18号院内新接建房屋应属于艾立明鱼被告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艾特购物商贸城院内新建房屋因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费3981563元,此款的50%应为被继承人艾立明的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继承,由二原告、儿被告四位继承人平均分割。二原告主张继承的装修款,设备空调费等给用应与继承的请求,应证据不足,不能证实明确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而二被告提交的债务大于资产,应由原告分担该债务义务的抗辩理由,虽有证据证明,但并未明确裁判,不能确认其价值,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某乙是法定继承人。该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张某某所继承的艾立明遗产拆迁款995390.75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400元,二被告负担11400元。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王恩民
审判员:韩丽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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