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艾某,男性,1986年08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60801****,维吾尔族,初中,职业:个体,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库木德尔瓦孜街道**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依依法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2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0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图尔洪江·局麦尔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3:00时许,被告人艾某跟朋友在喀什市团结路第三师医院旁边的餐厅喝了一瓶红酒后,被告人艾某停放在停车场的新Q*****号汽车开500米左右到喀什市团结路齐鲁宾馆旁边的停车场,后被警务站的执勤人员发现发现其酒后驾驶的行为。
被告人艾某血液样品检出245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自愿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努尔艾合麦提·艾则孜
助理检察员:麦胡拉尼江·麦麦提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 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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