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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周长云、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
易建军(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周长云
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杨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
法定代理人艾之元。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长云。
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汪旭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诉被告周长云、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法定代理人艾之元、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周长云、被告特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8054.7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20750元,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48804.7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松滋市居住,在宜都市治疗,其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项鉴定费用3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13792.6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特力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UZ7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长云系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周长云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特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长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周长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云驾驶的车辆川AUZ705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0344.85元(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9655.1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447.79元(113792.64元-50344.85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2200元应予扣除,余下损失61247.79元(63447.79元-2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特力公司赔偿。被告特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00.74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50344.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33447.05元,合计837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780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某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28054.7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20750元,系必然会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合计48804.74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应扣减超出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保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松滋市居住,在宜都市治疗,其主张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78.71元/天,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读书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鉴定费,因营养时限的评定并非必要,该项鉴定费用3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为2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13792.6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被告特力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UZ70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长云系被告特力公司雇请的司机,且被告周长云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特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长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长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周长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长云驾驶的车辆川AUZ705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0344.85元(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9655.1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447.79元(113792.64元-50344.85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2200元应予扣除,余下损失61247.79元(63447.79元-2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特力公司赔偿。被告特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800.74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50344.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33447.05元,合计837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780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三、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艾某鉴定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四川特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张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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