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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艾迎某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张天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迎某。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76号。
法定代表人:卫才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新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2号。
负责人:郑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为与上诉人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公司),原审被告张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赵国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原审被告张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30日8时15分,二原告的亲属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行至316国道临江大堤屠家拐角急湾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天星驾驶的鄂G×××××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A×××××小轿车驾驶员徐银权死亡,鄂A×××××小轿车乘客汪某被摔出车外死亡、乘客艾某某、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的运行安全状况、两车相对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碰撞形态及事故发生前各自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8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2)交鉴鄂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标规定的技术要求;2、事故形态,鄂G×××××大客车由西向东借路左出S型左弯(占道切弯),造成对向入右弯的鄂A×××××小轿车处置失误,引发两车在道路南侧发生左前角对左前角的碰撞;3、鄂G×××××大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46.5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无条件计算。因被告大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1日,华容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3年1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005H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事故发生时,鄂G×××××大客车车头左前角与鄂A×××××小轿车车头左侧碰撞接触;2、鄂G×××××大客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37公里/小时,鄂A×××××小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约53公里/小时;3、鄂G×××××大客车、鄂A×××××小轿车安全技术状况不能测试。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天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汪某、艾某某、徐子怡、周锦鹏、周锦秀、徐细局、李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大某公司已先行支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已先行预付赔款80,000元,该款汇入被告大某公司。鄂A×××××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鄂G×××××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受害人汪某生前育有二女,大女儿艾某某,二女儿艾迎某。其丈夫艾道村多年前因疾病去世。受害人汪某生前所在鄂城区樊口街办钮墩村包家墩11号。中共鄂州市委员会、鄂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7日以鄂州文(2008)39号文,组建鄂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开发区管辖范围涵盖钮墩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天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因其亲属汪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天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徐银权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二原告因其亲属汪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徐银权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二原告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张天星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某公司系鄂G×××××大客车登记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天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条解释,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员和乘客。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汪某虽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艾迎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2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0,810元,扣减已获得赔偿30,000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460,810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两死六伤,依照本院依法核定的各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受害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限额30%、商业三责险限额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33,000元(110,000元×3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2,500元(475,000元×30%)。被告张天星、大某公司承担10,382元(32,478元×30%+1,420元×45%)。余款274,928元(460,810元-33,000元-142,500元-10,382元)二原告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艾迎某3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艾迎某142,500元。三、被告张天星、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艾某某、艾迎某10,382元。四、驳回原告艾某某、艾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张天星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是徐银权驾驶车辆完全越过中间隔离线冲撞张天星的车辆所形成的,徐银权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本案是混合过错,张天星承担45%的民事赔偿也是显失公平,从事故形成看主要过错在徐银权,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是70%:30%,就本案而言,即使张天星有过错,最多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中扩大的损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徐银权驾驶的车辆法定乘坐人数为5人,但该车却乘坐了8人,超员人员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本案保险人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500,000元,一审判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475,000元错误,上诉人在该保险项目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上诉人大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予以认可。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上诉人大某公司二审陈述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均被驳回维持原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汪某系鄂A×××××机动车乘坐人,在与鄂G×××××车辆发生碰撞中,鄂A×××××号车车门弹开,受害人汪某摔出车外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条解释,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和乘客,我国立法已将驾驶人和乘客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即使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亦不应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故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上诉提出受害人汪某系鄂A×××××机动车的“第三者”,应该得到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天星驾驶鄂G×××××大客车与死者徐银权驾驶鄂A×××××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死六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张天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徐银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服,分别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亦相继被驳回申请维持原认定,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客观性,程序合法。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上诉人大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发生属混和过错,原审被告张天星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5%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由原审被告张天星承担40%责任,其余责任由死者徐银权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被上诉人等未起诉则视为自行放弃。但对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提出张天星只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认为鄂A×××××小轿车法定乘坐人数是5人,而实际乘坐8人,对超载3人属扩大损失不应赔偿。针对该上诉理由,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叙述:徐银权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在急弯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所驾车辆严重超员,加重事故后果。该《认定书》中对鄂A×××××小轿车超载已作认定,也是该车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之一,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亦包括此部分,故上诉人大某公司提出对超员3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500,000元,因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各项损失共计490,810元,扣减已获得赔偿30,000元,实际还应获得赔偿460,810元。本案二上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为交强险限额30%、商业三责险限额30%。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33,000元(110,000元×30%),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0000元(500,000元×30%)。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返还张天星、大某公司16348元(54493元×30%)。综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鄂州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166652元(33,000元+150000元-16348元),支付张天星、大某公司16348元。余款294158元(460,810元-166652元)二上诉人未起诉徐银权法定继承人,应视为对该部分赔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共计166652元。
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审被告张天星、上诉人大某公司支付1634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艾某某、艾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737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52元由上诉人大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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