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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关广民、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关广民
孙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刘利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关广民,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
被告:孙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利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关广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关广民、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艾某某骑行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及人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陪10%。又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关广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艾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关广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616.3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原告艾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超过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9.77元,按日平均工资109.77元计算;原告艾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年龄并结合伤残系数,本院支持5520.6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首次安装费用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后更换的费用为每条28500元,更换期限为自首次安装后每4年一次,更换6次(即更换到75周岁),每次更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5700元;原告艾某某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主张人均寿命72周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主张责任比例应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艾某某假肢安装费用情况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负担。原告艾某某为配合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属原告艾某某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财产损失670元,以上共计12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795.29元的80%的90%即2576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关广民赔偿原告艾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795.29元的80%的10%即286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孙某某不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
五、原告艾某某返还被告关广民即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艾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8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20元已由原告艾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艾某某骑行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及人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陪10%。又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关广民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艾某某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被告关广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616.3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业日平均工资37.44元计算;原告艾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超过了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9.77元,按日平均工资109.77元计算;原告艾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子年龄并结合伤残系数,本院支持5520.6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艾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首次安装费用4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后更换的费用为每条28500元,更换期限为自首次安装后每4年一次,更换6次(即更换到75周岁),每次更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5700元;原告艾某某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主张人均寿命72周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主张责任比例应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进行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艾某某假肢安装费用情况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负担。原告艾某某为配合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属原告艾某某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财产损失670元,以上共计12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795.29元的80%的90%即2576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关广民赔偿原告艾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7795.29元的80%的10%即2862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孙某某不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
五、原告艾某某返还被告关广民即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艾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82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20元已由原告艾某某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艾某某。

审判长:邢宝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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