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清,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清驾驶冀CJ7070号三轮汽车行至闫各庄国仙院小学西路口,与原告艾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艾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刘某清的冀CJ70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71.28元。
被告刘某清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以法院核实的为准,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艾某某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治疗期过长,被告公司只认可60日。对艾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数额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清驾驶冀CJ7070号三轮汽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各庄国仙院小学西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艾某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艾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艾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7月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乐太冷冻厂员工,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66.98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056.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51.40元,鉴定费815元,误工费12056.4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8179.15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门诊检查。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7.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67.30元。被告刘某清为其驾驶的冀CJ70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清驾驶冀CJ7070号三轮汽车与原告艾某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艾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清为其驾驶的冀CJ7070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艾某某、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722.8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清赔偿原告艾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323.65元的30%计1597.1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刘某清负担9元,由原告艾某某、李某某负担13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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