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纯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任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艾纯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原告艾纯梅与被告任祥林、第三人艾纯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纯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任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艾纯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利息117600元,合计177600元;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54000元;两项共计231600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偿还完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重型货车跑运输经商所用,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给原告补签了该欠据,2011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8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任祥林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艾纯晶未出庭,未提供书面证据,但提交了书面材料,任祥林通过牡丹江邮储银行分三次汇款给第三人,是任祥林儿子任瑞江向母亲王淑英(任祥林妻子)求助生活救济费,第三人与任瑞江系夫妻关系,不是艾纯梅与任祥林之间的债务的还款,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与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任祥林于2010年1月2日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2007年12月5日抬款叁万元,利息0.03,抬款人任祥林”。2010年1月2日出具一份抬款凭证,载明“2007年12月5日抬款叁万元,利息0.03元”。2011年1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利息0.003分,任祥林”。另查明,被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借条上任祥林签名系任祥林所写。倾向认为检材抬款及借款两处任祥林签名是任祥林所写。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艾纯梅以要求被告任祥林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被告任祥林在答辩时主张不是其签名,但经过司法鉴定,借条是任祥林所签。抬款及借款两处签名的鉴定结论虽为倾向认为是其所签,但鉴定书中阐述,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较高,特征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两者在部分笔迹特征上的差异,分析为书写多样性所致,同时被告认可曾借过该三笔借款,因此可以确认三份书证均为被告任祥林出具。庭审中原告艾纯梅主张,2010年出具的两份证据,系原告分别向他人借款两笔各30000,替被告偿还贷款共60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主张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2日通过原告及第三人向他人借款30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1月23日借款20000元属实,但债权人不是原告。同时被告辩称已通过第三人艾纯晶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否认,且第三人艾纯晶提供的书面材料对此事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共计151600元(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基数60000元,月利2%,利息117600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基数20000元,月利2%,利息34000元)及承担利息至给付完毕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月利息3%过高,现原告要求按2%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祥林偿还原告艾纯梅欠款本金共计80000元,利息共计151600元(2010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基数60000元,月利2%,利息117600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基数20000元,月利2%,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23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基数60000元欠款2018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基数20000元欠款2018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2387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任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 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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