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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
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落星村。
法定代表人汪玉祥,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艾某诉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广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广昌公司与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二级承接管,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欠付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货款的事实,且未对对方的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提出抗辩,该承诺书应遵照执行。承诺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本公司9月底付款5万元整、11月底付款10万元整、2015年1月底付款16万元整”,被告应付货款变更为310000元,原告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视为双方约定改变了欠款数额,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
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要求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提供材料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二级承接管,被告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经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艾某承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货款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广昌公司与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二级承接管,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南京广昌公司在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欠付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货款的事实,且未对对方的履行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提出抗辩,该承诺书应遵照执行。承诺书中载明:“经双方协商:本公司9月底付款5万元整、11月底付款10万元整、2015年1月底付款16万元整”,被告应付货款变更为310000元,原告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视为双方约定改变了欠款数额,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
对于承诺书中约定的要求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提供材料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但在买卖合同中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买卖合同中卖方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二级承接管,被告给付货款才是合同主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宜都市红花套镇银杏水泥制品厂经核准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艾某承继。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货款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南京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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