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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李某伶、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
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513099Q。
法定代表人:李某伶。
被告:邱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系被告李某伶丈夫,住鹤峰县。
被告: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中营乡北佳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65463755M。
法定代表人:邱德志。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伶、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农业公司)、邱德志、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鹿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伶、佳鑫农业公司、邱德志、白鹿农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伶及其注册的佳鑫农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7年6月12日偿还。李某伶与佳鑫农业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被告邱德志与白鹿农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时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并明确承诺,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当天给被告李某伶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个人身份证、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因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其余证据与借条等书证中所载身份信息相互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皆予认定,并认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效。被告佳鑫农业公司系被告李某伶注册成立的经营组织,在李某伶向原告借款的合同上盖章,同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一栏盖章,应当认定佳鑫农业公司与李某伶是共同借款人。被告邱德志、白鹿农业公司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盖章,并明确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邱德志和白鹿农业公司系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违反了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民间借贷利率限额,该约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伶、邱德志、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给原告艾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伶、邱德志、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白鹿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国柱 审 判 员  汪秋红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法官助理秦宸烨 书记员李章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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