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生于1947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利川市,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和平工业园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继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继亮,男,生于1983年1月6日,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宣恩县,
被告:张继军,男,生于1984年12月9日,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宣恩县,
原告艾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张继亮及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及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67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以7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军及公司股东张继亮出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1700000元,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原、被告就利率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及以7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张继亮及张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及以7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龙某厨具有限公司、张继亮及张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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