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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周某某等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生于1947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利川市,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25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生于1992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宣恩县,被告:吴晓斐,女,生于1991年12月17日,土家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宣恩县,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工业园区和平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MA487AXU2M。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继亮,男,生于1983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宣恩县,被告:孙建华,女,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宣恩县,

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六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36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某、吴晓斐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合同约定是2分的利息,但实际支付的是3分5的利息,请法院将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被告孙建华辩称其担保的是3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晓斐、张继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被告刘某、吴晓斐因经营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次日,原告艾某某向被告刘某转账1500000元,借贷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刘某、吴晓斐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某、吴晓斐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张继亮、孙建华在保证人栏签字,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及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对借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刘某、吴晓斐借款后,未偿还该本金,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吴晓斐向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出具借条及借贷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吴晓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于原、被告就利率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吴晓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吴晓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继亮、孙建华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其向被告张继亮、孙建华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艾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张继亮、孙建华对被告刘某、吴晓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吴晓斐未举证证明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刘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晓斐、张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刘某、吴晓斐、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张继亮及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原告艾某某、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再永,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斐、张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刘某、吴晓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本金之日止。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省晶赐利果饮有限公司、湖北省鼎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吴晓斐追偿。二、驳回原告艾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刘某、吴晓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袁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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