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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与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经商。

原告艾某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艾某与熊维红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艾某向熊维红购买鄂E×××××中型自卸货车,价款50000元,约定艾某在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艾某支付了车款后,熊维红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证件(包括行车证、保险单等)。鄂E×××××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2011年5月11日-2012年5月10日)显示,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被保险人为熊维红。后原告没有将鄂E×××××中型自卸货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2年8月,原告经中间人王某介绍,将鄂E×××××中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苏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书,口头约定车辆价款50000元,交付车辆时支付10000元,余下的40000元出具欠据。原告按口头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苏某当即支付现金1万元,并对下欠的40000元出具欠据。后被告苏某没有支付下欠的车款,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通过原车辆买卖的中间人王某帮忙,被告苏某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据,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称原告2012年交付的鄂E×××××中型自卸货车属于报废车辆,且2015年5月已卖给废品回收站,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某出具的欠据、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艾某与熊维红的《买卖协议书》、熊维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法院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熊维红通过书面的买卖协议书,约定艾某向熊维红购买鄂E×××××中型自卸货车,该货车虽然没有转移登记至原告艾某名下,但熊维红将车辆及相应证件(包括行车证、保险单等)交付给了艾某,说明艾某已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对鄂E×××××中型自卸货车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2年8月,原被告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双方就鄂E×××××中型自卸货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口头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接受了车辆,按口头约定支付了10000元的车款,并对下欠的40000元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苏某给原告更换40000元的欠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在交付车辆时,被告对交付的车辆有检验的义务,包括检验交付车辆的证件、运行状况等,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车辆,视为已对交付车辆已验收合格,故被告称原告交付车辆时没有提供相应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交付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显示,鄂E×××××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012年8月并没有达到车辆报废的年限,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更换的欠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汽车款40000元,并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160元,被告苏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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