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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艾某等与罗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农民。
原告艾某,工人。
原告艾启梅,农民。
原告艾启兵,农民。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清明。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司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黄凌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诉被告罗某某、李某、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艾某某、艾启梅、艾启兵及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的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罗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诉称,2009年1月6日6时许,李某驾驶罗某某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供销加油站门前遇任能秀横过马路,李某避让不及将任能秀撞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经营于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并在被告中财保东西胡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作为任能秀的近亲属,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79119元。
被告李某、罗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挂靠经营于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承担70%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28800元应予扣减;2、死亡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顺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核实赔偿额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6时18分,被告李某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江夏区供销加油站门前路段,遇任能秀由武昌大道由东往西横过公路,被告李某驾车避让不及将任能秀撞倒,导致任能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能秀经送医院抢救无救于同日死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定(2009)第09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能秀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任能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艾某某之妻,原告艾某、艾启梅、艾启兵之母,生前从2006年8月起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环境卫生管理一所从事环卫工作,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路私房。被告李某系被告罗某某女婿,肇事车辆系被告二人于2007年7月出资购买,挂靠经营于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李某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8800元。顺泰公司江夏分公司系被告顺泰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在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为鄂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被告顺泰公司公司章程第7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于2009年2月3日根据原告艾某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09)夏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将鄂A×××××号货车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条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任能秀死亡,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被告中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罗某某、李某为作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任能秀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李某的辩称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泰公司作为肇车车辆挂靠单位的适格主体,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任能秀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518.8元,此款被告罗某某、李某已付28800元,余款10471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52359元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368元,由原告艾某某、艾某、艾启梅、艾启兵负担500元,被告罗某某、李某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虹

书记员: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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