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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文阁与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文阁,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迁西县。
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铧尖乡铧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109122992A。
法定代表人马玉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会来,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系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文阁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阁,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会来、李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文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461.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所受的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3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就原告伤残待遇等相关事宜,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并予以公证。依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承担乙方全部医疗费,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9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才支付。2018年5月经原告向宽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了解,该局已将工伤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联系被告后,被告给了原告赔偿款65302.39元(包括原告垫付的评残费600元)。下欠原告9461.73元【79872元-15000元+892.12元(260元+632.12元)】。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但被告却不遵守协议,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医疗费892.1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中扣了260元,就上述剩余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推脱。被告作为一家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企业,丧失信用,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因受伤至今没有找到工作,家庭困难,急需赔偿款用于生活。
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款的规定,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为证。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892.12元医疗费,属于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所支出的费用。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费用,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故有权予以扣回。二、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承市政【2006】58号)第三条和《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的通知》第二条四款一项的规定,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保局在《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中为原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343.15元,我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元”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宽证民字第236号《公证书》只证明原、被告在《工伤赔偿协议书》上的签字、盖章、捺指纹属实,并不能证明其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艾文阁在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大六矿阳坡抬矿车时,被矿车砸伤左脚,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3日被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十级伤残。原告艾文阁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艾文阁)因工伤所花全部医疗费已由甲方(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二、甲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文件,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0元(合计79872.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此款协议签订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部分社保局支付完后由公司再支付给乙方。四、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2017)宽证民字第2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经查,甲(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乙方(原告艾文阁)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甲、乙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会来与艾文阁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前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捺指纹属实”。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向原告艾文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艾文阁支付56302.39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7)宽证民字第23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提供《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相关政策执行的通知》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宽政【2007】34号通知复印件、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字【2006】58号文件复印件、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2017)宽证民字第236号公证书复印件、工伤(亡)职工伤残待遇核定表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中所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元,应按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保局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艾文阁与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并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不能推翻本案已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辩解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艾文阁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评残费等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艾文阁8569.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一已给付的56302.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宽城铧尖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民

书记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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