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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文生与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文生与被告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肖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646.78元,被告何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何某由西向东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曹妃甸区滨海大街曹妃甸区医院西门口处左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艾文生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文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文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372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护理费6799.8元,误工费13599.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总诉请变更为63646.7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何某由西向东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路)××大街曹妃甸区医院西门口处左转弯,与由东向西原告艾文生骑行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文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文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文生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2017年5月24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临床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唐某市京东医院门诊费票据、唐某市第二医院挂号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一张金额为32元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为护肝片,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项目中有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等其他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对这些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2元,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唐某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我公司予以认可,但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时间过长,营养期限无相关医嘱。对原告提交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河北伟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唐某曹妃甸区顺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票据均为客运票据,无法与原告复查情况相对应。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核定合理数额为33695.38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98.0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采纳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原告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依法核减。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艾文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764.8元,护理费588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0662.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艾文生损失409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艾文生负担45元,被告何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审判员 韩  建  英

书记员:胡晓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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