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桑某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被告桑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装卸的工程,并于2014年1月开始雇佣我夫妻二人为其从事装卸工作。被告一直拖欠我夫妻二人工资,至2015年7月共计8205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为我写下拖欠工资差款的说明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至2015年7月,原告艾某某夫妻二人在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处提供装卸劳务。原告称该装卸工程系由被告承包,被告辩称原告系为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2月30日,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田成杰书写了“艾某某2014年至2015年7月底工资差款”该书证内容为“一、工资2014年全年两口子工资总额为61200元2015年1-7月份两口子工资总额为35700元已付工资16000元尚欠80900元二、安全奖2年共计1150元合计差款为80900+1150=82050元。大写:捌万贰仟零伍拾元整桑某春欠艾某某以上款项2015.12.30”。该书证中“桑某春”签字为桑某春本人亲笔书写,其辩称因其系车间负责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签字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并无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债务系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债权凭证中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唐山奥东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履行职务,故本院对其辩称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对其在债权凭证中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应由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艾某某工资款8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计926元,由被告桑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
书记员:郑新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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