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雪,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9年5月8日20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康花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9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A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9,5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皖AE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申请追加被保险人缪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20时41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康花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9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9,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定损价格持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浙B9XXXX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55,700元。
另查明,皖A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提出追加被保险人缪辜的申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重新评估价格,确认为55,700元。2、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该项损失系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定损价格明显过低,原告无法接受才委托第三方予以评估产生的损失,应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案评估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6,7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8,70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58,700元;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计8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评估费2,8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预交),共计3,606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1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40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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