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艾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某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罗庄区褚墩镇青石塘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鸿志,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宏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爱国路。
法定代表人:章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云,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某某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志,被上诉人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定作脱色釜两台、溶解釜两台,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17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8日因被告提出重新设计定作物而增加了重量,导致成本增加,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互传双方签字盖章后的联络函确认增加的货款186560元,总计货款为1361560元。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4月21日各汇款35.25万元给原告,合计70.5万元。同年7月被告公司指派李益清等三人到原告处带款提货,原、被告因付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请求洪湖市公安局府场派出所调解,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先将货款38.5万元汇至府场派出所账户,待设备运抵被告处次日再转付给原告,其运输费14000元由被告垫付后再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当日被告签收产品验收单后,汇款385000元至府场派出所账户,随即指派人随设备运输车返回。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36156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90000元和垫付运费14000元,仍下欠原告25756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2015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在约定的交货期2014年5月17日前,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提出重新设计定作物而增加了重量导致成本增加,双方2014年6月26日再次确认新增的合同内容,故原告2014年7月21日延期交货不属于违约。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交货义务,且一年的质保期限已过,而被告除给付的1090000元和垫付运费14000元,共计1104000元,仍欠原告257560元货款(包括合同款10%的质保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重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的损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得来的1456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已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合同款的90%为1225404元,扣除已给付的1104000元,余121404元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10%质保金136156元从2016年1月1日按相同方式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艾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洪湖市宏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7560元及违约金(货款12140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另外10%的质保金136156元从2016年1月1日按相同方式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购买被上诉人制作的脱色釜、溶解釜设备,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制作设备过程中按上诉人的要求改变设备规格及重量,被上诉人为此致函上诉人要求增加合同总价款,上诉人在联络函上加盖公司印章表示同意。《购销合同》、联络函以及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在洪湖市公安局府场镇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表述内容能互相印证《购销合同》的总价款已经双方协商后变更,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购销合同》发生变更错误以及一审采信联络函、调解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生产,对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产品的验收:在供方的产品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10天内,需方应进行验收。如因需方原因在10天内未完成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已于2014年8月运至上诉人处,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山东艾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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