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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权某某、梅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权某某
梅某某
田某某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代理。
被告权某某。
被告梅某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权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田某某找到原告借款,由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定于每月第一天付清本月利息。被告田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印。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共向被告梅某某的账户转账97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尔后,被告权某某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每月3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便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借款人,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给被告权某某97000元,下余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某某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和加盖指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某某、梅某某欠艾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权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田某某对权某某、梅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权某某、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权某某、梅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共同借款人,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权某某、梅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仅支付给被告权某某97000元,下余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权某某自愿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田某某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和加盖指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某某对被告权某某、梅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权某某、梅某某欠艾某某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权某某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田某某对权某某、梅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权某某、梅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权某某、梅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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