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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德某与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德某
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艾刚
陈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彭亮

原告艾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刚(系艾德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艾德某诉被告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陈某某、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艾德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一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7月搬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947号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明。自2008年起艾德某在武汉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艾德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费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陈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艾德某自负20%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艾德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艾德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陈某某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2279.7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522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4元,由艾德某负担263元,陈某某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艾德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一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7月搬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947号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明。自2008年起艾德某在武汉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艾德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费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陈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艾德某自负20%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艾德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艾德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陈某某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2279.7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522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4元,由艾德某负担263元,陈某某负担1051元。

审判长:郝虹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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