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德某
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艾刚
陈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彭亮
原告艾德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艾刚(系艾德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铁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艾德某诉被告陈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和清、被告陈某某、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艾德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一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7月搬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947号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明。自2008年起艾德某在武汉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艾德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费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陈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艾德某自负20%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艾德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艾德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陈某某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2279.7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522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4元,由艾德某负担263元,陈某某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艾德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六一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09年7月搬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947号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暂住证明。自2008年起艾德某在武汉顺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后续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艾德某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费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陈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艾德某自负20%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艾德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艾德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湖北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详见赔偿清单)。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7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陈某某赔偿艾德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92279.7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5227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14元,由艾德某负担263元,陈某某负担1051元。
审判长:郝虹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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