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
代选鉴定机构
代为和解
代签法律文书
提起上诉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地址:安陆市太白大道。
负责人金正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齐忠东、李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由于原告驾驶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属于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持有B2驾照的才能驾驶。原告持有的C3的驾照,只能驾驶以柴油机为动力,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70公里的农用货车。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没有取得合法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提出原告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艾某某出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审理中原告提出是为了抢救受伤人员才驶离现场,根据上述原因原告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3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由于原告驾驶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属于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持有B2驾照的才能驾驶。原告持有的C3的驾照,只能驾驶以柴油机为动力,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70公里的农用货车。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没有取得合法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提出原告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依据广水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艾某某出事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审理中原告提出是为了抢救受伤人员才驶离现场,根据上述原因原告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情形。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梅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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