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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汪某某、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威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某。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
,进行和解。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从安陆至武汉鄂K×××××号
大型客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012KM+100M处,车辆后外胎突然爆胎,汪某某处置过程中急踩刹车,且大幅度转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水泥护栏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原告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后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护理时间30日,后期治疗费4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自2008年起即持续在武汉城区工作并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请求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78582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被告汪某某是肇事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支配经营的权利,被告汪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起事故系突然爆胎的意外事件,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计算过高,事发后被告汪某某主动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核减。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艾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艾某某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艾某某为此提供了其与武汉市大贸大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并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被告汪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配合原告寻求救济,并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依原告艾某某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40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62元(39237÷365×35);4、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5、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5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8681×5×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八项共计61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61712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原告艾某某交纳),由原告艾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由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艾某某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艾某某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艾某某为此提供了其与武汉市大贸大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并提交了武汉市居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被告汪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精神伤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配合原告寻求救济,并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依原告艾某某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400元;2、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62元(39237÷365×35);4、护理费2361元(28729÷365×30);5、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50);6、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8681×5×10%÷4);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八项共计61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61712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原告艾某某交纳),由原告艾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0元,由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艾某某。

审判长: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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