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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某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林苏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香港公司)著作权许某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被告尚某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著作权许某使用费4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月2%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30,000元,查册费4,42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签署《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非专有许某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哆啦A梦”形象等,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著作权许某使用费并约定著作权许某使用费最低保证金为120,000元。被告已经依据涉案合同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等,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原告400,000元最低保证金。另外,被告实际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某香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签署《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许某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现涉案合同到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相应涉及素材,但被告将设计文稿送给原告审查时,原告采取不予回复等方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2017年12月向天猫商城进行投诉,导致被告产品在天猫下架,当时接近销售旺季,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经济损失。我方确有400,000元没有支付,但是基于原告违约行为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权属情况
  日本漫画家藤子·F·不二雄系“哆啦A梦”漫画形象的创作者。2009年7月29日在日本发行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合辑的版权页上注明作者为藤子·F·不二雄,并注明“?藤子会社”,在该合辑的首次刊登目录中记载该系列刊登于1969年12月号的《小学四年级学生》。
  2015年7月1日,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即藤子会社)出具授权书,将版权作品“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多个国家,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集英社有权代表藤子会社采取包括向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并“进一步获取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上述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同日,集英社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简称AI-DUBAI),授予区域、期限同上。该授权书还载明,AI-DUBAI已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简称AI-HK)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集英社已批准该委派,“AI-DUBAI和AI-HK更进一步获许某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上述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同年10月2日,AI-HK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艾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上述权利。
  2018年4月1日,藤子会社出具授权书,将版权作品“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等多个国家,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集英社有权代表藤子会社采取包括向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并“进一步获取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上述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同日,集英社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予区域、期限同上。该授权书还载明,AI-DUBAI已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简称AI-HK)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集英社已批准该委派,“AI-DUBAI和AI-HK更进一步获许某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上述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2018年7月,AI-HK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上述权利授予INTERNATIONALBUYERSAGENTLTD(以下简称IBA),授予期限同上。IBA更一步获许某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上述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同月,IBA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艾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上述权利。
  二、原、被告签订、履行《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及附件的相关情况
  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该协议书《特别条件及条款》约定:原告(许某方)按照下列条件及条款向被告(被许某方)发出非专用许某,制造、经销以及通过一般批发和/或零售经销网络销售使用某些名称、肖像和角色的许某商品……,“财产”的含义仅限于名为“哆啦A梦”的动画电视节目中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产品仅限华夫饼、肉松饼、铜锣烧、韧性饼干及蛋糕(共计9项,详情按照“附录E”所列),许某商品只有全面遵照本《协议书》的条件及条款所制造、生产、包装、出售或销售(由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所派生或包含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上述“产品”。区域仅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许某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最低保证金(最低授权金)(最低权利金)为人民币984,000(含税)50%即492,000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于支付完成;50%即492,000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完成。权利金比率:每件“许某商品”的零售价的2.36%(销售量为基数来计)(在有超过“最低保证金”的权利金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及不时地向被告发出付款要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权利金)。版权标记:每件“许某商品”都应带有以下形式(或者“原告”今后可能通知被告,指定将会利用的其他形式)的版权及商标标记……。《补充协议书》第1条,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保证金(最低推广金):人民币216,000元(含税)50%-108,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50%-108,000元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完成。第2条,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预算比例:每件“许某商品”零售价的0.52(以销售量计算)《标准条件及条款》第2条(b)最低保证金:被告应按照《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的《特别条件及条款》中规定的付款时间表直接向原告支付最低保证金。最低保证金乃一笔不予退还,根据以上规定应就“许某商品”支付的“权利金”预付款。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全部“最低保证金”应当视为已累算于原告的账目。(e)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预算金,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用于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的《特别条件及条款》向原告交纳“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预算金”。“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预算金”将由原告按其全权绝对酌情决定,用于该“区域”内“财产”和/或品牌的整体推广。上述基金亦将由原告按其全权绝对酌情决定,应用于“财产”的保护和法律维护,包括版权及商标注册、权利侵害和商业意识措施。(g)逾期付款,如“权利金”为净值,被告逾期汇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任何“权利金”及预扣税,被告应当就此类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月百分之二(2%)的比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到期日起计算直至支付日。第4条设计批准(a)被告同意,原告应当制定高水平并最大程度有利于该“财产”的制造、销售、经销和/或推广政策,决不使原告或该财产的良好声誉受到负面影响。在出售或者发行任何“许某商品”之前,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两(2)件各种“许某商品”及其包装盒、容器、包装、挂绳、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供其做出书面批准。在制造、经销或者销售之前,“许某商品”及任何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数量和风格须经原告书面批准。除非原告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任何提交给原告的“许某商品”在此之前都不得视为已经获得批准。在各种“许某商品”及其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根据本段规定获得批准之后,被告在未预先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任何重要方面违背原设计,原告不得不合理地收回其对核准样品的批准。在出售或者分销任何“许某商品“之前,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十五(15)件各种“许某商品”以及有关采用的任何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悬挂卷标必须载明具体制造情况,包括制造商名称、所用材料的规格和一切此类相关信息……。4.设计批准(a)被告同意,被告应当制定高水平并最大程度有利于该“财产”的制造、销售、经销和/或推广政策,决不使原告或该“财产”的良好声誉受到负面影响。在出售或者发行任何“许某商品”之前,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两(2)件各种“许某商品”及其包装盒、容器、包装、挂绳、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供其做出书面批准。在制造、经销或者销售之前,“许某商品”及任何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数量和风格须经原告书面批准。除非原告以书面形式做出批准,任何提交给原告的“许某商品”在此之前都不得视为已经获得批准。在各种“许某商品”及其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根据本段规定获得批准之后,被告在未预先获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任何重要方面违背原设计,原告不得不合理地收回其对核准样品的批准。在出售或者分销任何“许某商品”之前,被告应免费向原告提供十五(15)件各种“许某商品”以及有关采用的任何包装盒、容器、包装、悬挂卷标、插图、填充和包装材料的样品。悬挂卷标必须载明具体制造情况,包括制造商名称、所用材料的规格和一切此类相关信息……8.经销(d)此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在规定“区域”外制造、出售或者经销的任何商品都应视为未经许某和授权,是对本《协议书》的违约行为。被告应补偿原告遭受由于制造、组装、推广和/或销售或经销这类未经许某和授权的“许某商品”,可能针对“许某方”提出的一切诉讼,以及“许某方”就此可能蒙受或发生的法律费用、成本和费用,并保证就原告蒙受的损失做出算定损害赔偿和/或损害赔偿。就算定损害赔偿的厘定,双方共同同意为所生产、销售、发现和/或没收的每件此类未经许某和授权的“许某商品”零售价格的一百倍……。9.许某商品除非完全符合设计执行方案、设计批准、标志应用、包装形式、经销渠道的一切具体规定,以及本《协议书》中详细说明的所有其他规定,否则任何产品都不能被视为“许某商品”。无论有意还是无意,任何对这些规定的违背都将使得该“许某商品”完全未经许某和授权,这使原告有权追讨损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为此类未经许某和授权的“许某商品”零售价格一百倍的算定损害赔偿,如条款8(d)中所规定。被告还应负责抽起和收回此类可能已经在“区域”内或之外经销的此类未经许某和授权的“许某商品”。第13条违约下列事项应构成本《协议书》下的违约事项:如果被告(i)成为任何破产程序的主体、无偿债能力、转让给其债权人、或者为其事务指定财产管理人、破产清算人或托管人,(ii)违反本《协议书》或者与原告签订的其他任何协议,(iii)未能按时支付权利金、最低保证金、应交税款和/或根据本《协议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或者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书》下的任何其他重要义务,或者以其它方式违背本《协议书》中涉及或包含的任何声明、保证、约定或协议,或者(iv)停止其经营活动,或根据任何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的命令,失去允许被告全面履行其在本《协议书》下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执照或批准。发生任何违约行为以及违背本《协议书》任何条款的行为之后,在不影响它所拥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条件下,原告有权随时发出书面通知,正式终止本《协议书》。在此情况下,根据本《协议书》计入原告账户的所有权利金和最低保证金的全部未付余额将立即到期,应予以支付。如果本《协议书》以这种方式终止,被告、其财产管理人、代表、托管人、管理人员、继承人和/或受让人无权出售、利用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理任何“许某商品”或有关包装盒、容器、填充或包装材料、广告、推广或展示资料,除非得到原告以书面像是作出的特别批准和指示。此外,由于明显违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而发生的违约行为,被告需负有法律责任赔偿原告蒙受和/或发生的所有损失和损害,并且应当弥补原告由此可能以任何形式产生的一切法律开支成本和费用,以及可能针对原告提出的一切可能的法律诉讼……。
  原、被告确认,涉案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包括了最低保证金984,000元、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216,000元,被告已经总计支付了800,000元,剩余400,000元无法区分是最低保证金还是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原告主张涉案的400,000元因无法区分是最低保证金还是最低推广金,故按照比例进行区分,即328,000元为最低授权金,72,000元为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被告表示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的400,000元,确认其中328,000元为最低授权金,72,000元为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琪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石琪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完成电脑清洁之后,登陆互联网,打开“谷歌chrome”浏览器进入“TMALL天猫”网站,在会员登录界面输入用户名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在网站搜索名为“尚某食品旗舰店”的网店,点击进入该网店。查看该网店基本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广东尚某食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江夏路段的综合楼第14层A01室,法定代表人:颜才万,成立时间:2014年6月30日…….。随后,在该网店分别在线订购了商品名称显示为“尚某华夫饼整箱2500g早餐糕点散装零食办公室休闲饼干”商品1件,单价为95.00元;“尚某夹心苏打饼干270g*2袋芝士味早餐零食办公室休闲代餐”商品1件,单价29.90元;“零食大礼包送女友创意饼干糕点组合零食代写贺卡”商品1件,单价69.00元;“铜锣烧礼盒零食大礼包满月回礼生日礼物24枚铜锣烧”商品1件,单价39.90元;“尚某巧克力蛋糕华夫饼铜锣烧零食大礼包送礼满月生日端午礼物”商品1件,单价58.80元;“尚某巧克力夹心苏打饼干整箱2000g办公室零食休闲代餐饼”商品1件,单价65.00元。订单总价357.60元,实付款357.60元。输入收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选择菜鸟驿站代州,地址为“肇嘉浜路XXX号全家便利”后,代理人支付款项共计357.60元。在线支付后,“TMALL天猫“网站显示订购到商品的订单信息页面(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石琪薇点击阿里旺旺名称显示为”尚某食品旗舰店“联系人,要求开具相应购买的发票,发票显示为广东尚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357.60元。2017年12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石琪薇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号取得申通快递的包裹2个,石琪薇对包裹的外部包装进行查验后拆开包裹外部包装取出商品及发票,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该商品加贴公证处发票予以封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商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石琪薇操作公证处电脑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打开“谷歌chrome”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网站,在网站的会员登录界面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对“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情况进行查看,并在线“确认收货”。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90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琪薇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石琪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打开谷歌浏览器,登陆互联网,在搜索栏中输入“www.tmtma.com”,登录页面后,输入账号、密码,点击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尚某食品旗舰店”,点击“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尚某食品旗舰店”,点击进入店铺,在店铺内搜索栏中输入“哆啦A梦松塔饼干”,点击“搜本店”,屏幕跳转搜索结果页面,浏览相关页面。点击“尚某哆啦A梦松塔饼干96g*2盒,果仁味巧克力韧性饼干零食品盒装”字样的图片,频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在“口味”栏中点击“巧克力味96*2盒”、“果仁味96*2盒”,依次点击“加入购物车”,返回“尚某食品旗舰店”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哆啦A梦铜锣烧蓝色大礼盒”,点击“搜本店”,频幕跳转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尚某哆啦A梦24枚铜锣烧蓝色大礼”字样图片,频幕跳转相关页面,拖动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在“口味”栏中点击“蓝色礼盒*24枚铜锣烧”,点击“加入购物车”,点击“购物车”显示“尚某哆啦A梦24枚铜锣烧蓝色大礼”、尚某哆啦A梦松塔饼干96g*2盒,果仁味巧克力韧性饼干零食品盒装”果仁味、巧克力味各一件,供三件,点击“结算”,填写收货地址后,提交订单并支付。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7383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田恬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颍亮、许田恬于2018年6月27日来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顺丰快递点),许田恬现场收取到贴有百世快递单(运单号: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并将上述包裹在公证处进行拆封、并使用公证处已作清洁性处理的手机拍照,随后再对包裹中已经拆封的商品予以封存。2018年7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8)沪徐证经字第767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共支付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30,000元,查册费4,425元。
  以上事实,由《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国内、外出版漫画集翻译、(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3号、(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2号、(2015)沪徐证经字第7891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10638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10639号、香港AI-HK董事会决议及公证认证文件、(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90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7383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7674号、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册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享有“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及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国际商品销售许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经授权享有“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非专有许某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现在,被告表示原告未向其提供素材库,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合同价款,但从原告提供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90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7383号、(2018)沪徐证经字第7674号三份公证书显示,被告直至今日,在其授权生产、销售的食品外包装上使用哆啦A梦的形象,故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素材库,故不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共计400,000。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而未支付,应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附件《特别条件及条款》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月百分之二(2%)的比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由到期日起计算直至支付日。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未支付的400,000元中328,000元为最低授权金,72,000元为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400,000元中的最低授权金328,000元,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000元中的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72,000元,因双方对逾期支付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比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无法无据,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涉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明显违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而发生的违约行为,被告需负有法律责任赔偿原告蒙受和/或发生的所有损失和损害,并且应当弥补原告由此可能以任何形式产生的一切法律开支成本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30,000元,查册费4,425元,且提供了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最低授权金328,000元、法律执行和共同推广基金最低金(最低推广金)72,000元,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2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艾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30,000元,查册费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尚某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金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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