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袁得昌
原告: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负责人赵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艾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汪健在驾驶冀B×××××号机动车中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汪健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支付汪健的医疗费,其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支付汪健医疗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艾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43850元,自愿放弃0.3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艾某某保险金133954元,承担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877元、病历取证费19元,合计14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艾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汪健在驾驶冀B×××××号机动车中受伤,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汪健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已支付汪健的医疗费,其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驾驶员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支付汪健医疗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开支的施救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评估费、病历取证费系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艾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43850元,自愿放弃0.3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艾某某保险金133954元,承担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3877元、病历取证费19元,合计14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单春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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