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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魏某、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魏某
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周静
闫伟

原告:艾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伟,女,1990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魏某、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健与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某某无责任,云敏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赔偿部分由原告及另一名伤者云敏按比例在10000元的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4990.41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4583.68元,已付5000元,实付39583.6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129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某某无责任,云敏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赔偿部分由原告及另一名伤者云敏按比例在10000元的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唐山金鹏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4990.41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艾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4583.68元,已付5000元,实付39583.6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魏某负担129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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