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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罗某某、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曲绪龙
罗某某
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罗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阳光财富城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兰九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郊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罗某某、中保郊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兰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9时5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号现代牌出租车,沿老哈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达连河镇公交车库对面撞到道路右侧路灯杆造成乘车人原告爱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依兰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依兰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周。
原告在依兰到城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2天。
事故车辆为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商险。
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97.70元,误工费5,124.00元,护理费6,0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法鉴费450元,合计22,261.7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险了,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多少。
被告依兰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郊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供相应证明,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赔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该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案涉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交管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881元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元计算;营养费有医嘱并按每日2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每日3元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对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500元由罗某某赔偿。
被告依兰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3,597.70元、误工费5,624.66元(48881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5,785.07元(50275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126元(3元/天×42天),共计20,173.43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500元,法鉴费450元,共计950元。
三、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罗某某、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该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案涉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交管部门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该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8,881元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50,275元计算;营养费有医嘱并按每日2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支持,应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每日3元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对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的500元由罗某某赔偿。
被告依兰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3,597.70元、误工费5,624.66元(48881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5,785.07元(50275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126元(3元/天×42天),共计20,173.43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500元,法鉴费450元,共计950元。
三、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罗某某、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红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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