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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董某某、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董某某
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韦颖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长南街18号。
代表人毛莉玲。
委托代理人韦颖,男。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收授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毕伟。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4956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153元+护理费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890元)。被告董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用及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22937.47元[(79631.84-49560-1400)×80%]。超过责任限额的7134.37元,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已垫付3300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5865.6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72497.47元;
二、原告艾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某某25865.6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4956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153元+护理费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890元)。被告董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用及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22937.47元[(79631.84-49560-1400)×80%]。超过责任限额的7134.37元,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已垫付3300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5865.6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72497.47元;
二、原告艾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某某25865.6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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