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大树村9-6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董某某。
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武长南街18号。
代表人毛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收授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董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行至安广线14公里+300米处,与同向行驶原告艾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某某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7357.5元,在此期间原告艾某某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颅部MR平扫用去检查费6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8416.13元,2014年1月9日出院。2014年3月19日,原告艾某某又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6248.21元。2014年4月2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6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某某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艾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壹人陪护9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3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2014年5月13日,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艾某某驾驶的千里牛拖拉机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确定损失为1890元。原告为以上二份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用去的交通费发票370元。被告董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33000元。
另查明,原告艾某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鄂A×××××号轻型货车系被告董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关于原告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2621.8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20×10%);4、误工费9153元(23693÷365×141);5、护理费6413元(26008÷365×90);6、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50);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3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车辆损失189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63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4956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153元+护理费6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7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890元)。被告董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故在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鉴定费用及20%的免赔率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22937.47元[(79631.84-49560-1400)×80%]。超过责任限额的7134.37元,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已垫付33000元的费用,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5865.6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72497.47元;
二、原告艾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董某某25865.6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30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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