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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住所地30Dukestreet诉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洪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
宋国锋(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
周锋金(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洪某
洪斌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住所地30Dukestreet,ST,James′sLondon,SW1Y6DL,England。
法定代表人ELMARIEDEBRUIN,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周锋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纪俊泉,该大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大街所邮电中楼(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宏景服饰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洪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北大街所邮电街宏宇楼。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洪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提出管辖异议,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周锋金,被告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明某大厦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力、真实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商标注册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第176979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虽经公证,但应提供原件,且该商标在中国形成,没有必要去国外调取。对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真实性持异议,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公章明显与其他商标注册证明公章不一致,呈椭圆形,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第754711号“dunhill”、第582936号“登喜路”、第3330100“DUNHILL”、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注册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证据3、4上海、北京市工商局的通告与本案无关。证据5,即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存财物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与其无关,且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亦持异议。证据6销售发票系明某大厦为第二被告所代开,不能证明是其销售;衬衣照片及实物,不能证明是否假冒伪劣,且是否为其所卖,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就数额有异议。证据9,原告的声明书,其公司中文名称与原告主体名称不一致,对其证明力持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系列公证、认证书,其翻译均没有经过公证,对其准确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证据10即商标在先权查询单,对所记载的通达服务中心的证明资质有异议,查询单所填写的许可信息等内容残缺,只有查询日期,没有提供日期,且没有国家商标局的答复,故对其证明力、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洪某同意明某大厦的质证意见,并进一步补充陈述,认为原告仅提供商标注册证明而不提供注册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持异议。
庭审结束后第二被告洪某亦向本院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燕赵都市报》刊登的登喜路服饰广告。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经《燕赵都市报》广告部、河北省图书馆查阅了《燕赵都市报》,该报自2003年8月起至2004年刊登有登喜路服饰的招商广告,本院调取了其中的两期,即2003年8月29日、2003年9月1日。就此,二被告认为《燕赵都市报》刊登的英国登喜路服饰广告,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得到信息,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就原告申请调取和补充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权利的完整性。
原告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的证据之间有很多矛盾之处,证据1授权书与证据2、3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有效期、授权日期相矛盾,且证据2许可合同系伪造;第三,证据5经销合同只说明了销售服装,没有规定具体品牌、种类、数量,且被告的产品还有皮包、皮夹、皮带,不在上述许可范围之内,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证据4,原告没提出异议。就第二被告洪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超过了举证时效,且调取的广告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就所诉称的“dunhill”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就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第1034326号和第754711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及权利的完整性。其中第1034326号商标注册证明存在瑕疵;第754711号商标注册证明,该证明表明其权利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核准商品范围为第18类,即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制品,但没能反映原告诉二被告侵权时,其对所诉商标的权利状态,且原告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中没有皮带商品一项,不能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要求核实其商标专用权。本院根据其申请向国家商标局调取了第1034326与第754711“dunhill”商标注册资料,包括了原告的“dunhill”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dunhill”注册商标的档案,原告申请提供“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及第754711“dunhill”商标核准续展申请。后原告又向本院寄交了第754711“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该注册证明表明其权利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就第754711与第1034326“dunhill”商标在核准的第25类与第18类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租用第一被告的摊位经销标注有“dunhill”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系案外人深圳公司提供,且双方签有经销合同。同时深圳公司向第二被告提供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信息,包括了深圳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此外,深圳公司还向第二被告提供了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特许加盟申请书。就此,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的陈述不能成立,上述证据除经销合同之外就其他证据原件,深圳公司不可能交给被告。虽原告称深圳公司无权生产标有其商标“dunhill”的商品,同时亦否认授权深圳公司使用其商标,并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综合性的大型商场,第二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二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其对销售侵权商品应是明知的,且被告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有关材料的多处矛盾和错误视而不见,不符合常理,被告销售的商品除了服装之外,还包括皮包,皮夹子,和皮带,均不在所谓“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范围之内,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严重疏忽,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从深圳公司提供给二被告的上述系列证据来看,均有原告的商标及其授权的相关信息,《燕赵都市报》也刊登有相应的广告信息,且深圳公司已经批准合法成立,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合法,且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二被告不具备应知或明知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原告作为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人,最有利且最方便提供证据,却对深圳公司提供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没能作出合理解释。虽备案号为20030270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许可商标并非原告的“dunhill”商标,以及深圳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信息存有矛盾,但就销售商不能要求其过于苛刻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否则也会限制商品流通。况且二被告经销的商品已经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部封存,第二被告也已撤离,故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请求无实际意义,也无支持的必要。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范畴,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其商标及商誉的损失。此外,二被告认为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合法,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错误,因该处罚已发生效力,就此属行政纠纷,被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廊坊市商业明某大厦、洪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所诉称的“dunhill”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就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第1034326号和第754711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不能证明其权利及权利的完整性。其中第1034326号商标注册证明存在瑕疵;第754711号商标注册证明,该证明表明其权利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核准商品范围为第18类,即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制品,但没能反映原告诉二被告侵权时,其对所诉商标的权利状态,且原告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中没有皮带商品一项,不能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证据调查申请,要求核实其商标专用权。本院根据其申请向国家商标局调取了第1034326与第754711“dunhill”商标注册资料,包括了原告的“dunhill”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dunhill”注册商标的档案,原告申请提供“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及第754711“dunhill”商标核准续展申请。后原告又向本院寄交了第754711“dunhill”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该注册证明表明其权利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7日至2005年7月6日。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就第754711与第1034326“dunhill”商标在核准的第25类与第18类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租用第一被告的摊位经销标注有“dunhill”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系案外人深圳公司提供,且双方签有经销合同。同时深圳公司向第二被告提供了其注册登记的工商信息,包括了深圳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此外,深圳公司还向第二被告提供了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特许加盟申请书。就此,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可的陈述不能成立,上述证据除经销合同之外就其他证据原件,深圳公司不可能交给被告。虽原告称深圳公司无权生产标有其商标“dunhill”的商品,同时亦否认授权深圳公司使用其商标,并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综合性的大型商场,第二被告作为专业销售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而二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其对销售侵权商品应是明知的,且被告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的有关材料的多处矛盾和错误视而不见,不符合常理,被告销售的商品除了服装之外,还包括皮包,皮夹子,和皮带,均不在所谓“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范围之内,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存在严重疏忽,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从深圳公司提供给二被告的上述系列证据来看,均有原告的商标及其授权的相关信息,《燕赵都市报》也刊登有相应的广告信息,且深圳公司已经批准合法成立,二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合法,且其尽到了注意义务,二被告不具备应知或明知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原告作为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人,最有利且最方便提供证据,却对深圳公司提供第1034326号“dunhill”商标注册证没能作出合理解释。虽备案号为20030270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许可商标并非原告的“dunhill”商标,以及深圳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信息存有矛盾,但就销售商不能要求其过于苛刻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否则也会限制商品流通。况且二被告经销的商品已经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部封存,第二被告也已撤离,故原告的第一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请求无实际意义,也无支持的必要。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范畴,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造成其商标及商誉的损失。此外,二被告认为深圳公司提供的商品合法,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错误,因该处罚已发生效力,就此属行政纠纷,被告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9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玉水
审判员:刘德璋
审判员:王二环

书记员:张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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