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晓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
法定代表人:罗卜特·博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艾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两份购销合同均载明合同履行地为遵化市,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为被告仓库,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为原告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明确记载合同履行地为遵化市,本院亦有管辖权。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予以登记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皇冠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夫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海潮
书记员: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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