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某市团城山大畈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某市黄某港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桂林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程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黄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立案。2018年5月31日,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5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艾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9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黄某、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8731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黄某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9时20分,被告黄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轿车,沿××路行驶至××路市财政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该事故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明,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由被告黄某驾驶并为其所有,且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7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均为被告黄某,且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51天,产生医疗(药)费用1446.50元。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并产生鉴定费4600元。
证据六、黄某港区楠竹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黄某市众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物业费收据及电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满一年
证据七、被扶养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83岁的母亲无生活来源,仍需要扶养。
证据八、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及劳动解除合同,拟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无法胜任之前的工作。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黄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黄某垫付的有票据的共计54000多元,其中去武汉的费用没有票据,庭后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要求对该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3、被告黄某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费定额发票16张,拟证明送原告去武汉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1600元。
证据二、2017年9月7日至27日期间的餐饮消费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支付的餐饮费的情况。
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44420.51元。
证据四、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6672.34元。
证据五、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368元。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愿在被告黄某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以十级伤残计算。4、本案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只承担70%。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邮寄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519元,因伤残等级降低,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只承担70%的责任,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庭审质证中,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伤残等级部分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其他以之前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补充提供所住房屋的产权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七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受伤残并不必然表示劳动能力丧失,该部分费用不应被支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位仍正常发放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发生事故前的工资标准减去事故后的工资标准的差额予以计算;对证据九部分交通费票据应依法酌情认定。
被告黄某对原告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艾某某对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降低系原告所受伤的头部由于诉讼程序过长,该伤势会恢复,且该证据系被告履行举证责任,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合同约定的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分配方式仅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告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对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艾某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定额发票,原告认可由被告黄某带去武汉复查过两次的事实,但交通费没有被告黄某所称的这么多,原告自己去武汉复查、初次做鉴定、重新做鉴定也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这与被告黄某主张的交通费并不冲突;对证据二的手写单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住院费41425.20元以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门诊费728.6元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之内;对证据四护理费发票无异议,护理费是由被告黄某支付给护理公司的,原告对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不知情,但对被告黄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交护理合同以及护工身份信息予以佐证,否则,本案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没有原告需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的相关医嘱,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医疗费之中。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经重新鉴定,改变了其中的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一定额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二手写清单,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被告黄某单方记载,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三门诊费发票(1943.03元+164.50元+159.80元+568.80元)及住院费发票4142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机打收费项目清单16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四、五,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9时20分,黄某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路行驶至黄某市财政局路段时,与行人艾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艾某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某某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1425.20元(该费用已由黄某垫付)。同年11月29日、30日,艾某某前往黄某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514.50元。2018年1月22日,艾某某因双眼疼痛前往黄某市中心医院眼科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932元。
2017年9月7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2017年11月8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艾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预测、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3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艾某某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艾某某用去鉴定费2600元。2018年4月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某某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艾某某用去鉴定费2000元。
2018年5月31日,英泰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艾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5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艾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9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英泰保险公司用去鉴定费3519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由黄某驾驶并为其所有。2、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3、黄某为艾某某垫付医疗费44629.33元(含住院费41425.20元,门诊费2836.13元=164.50元+1943.03元+568.80元+159.80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68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672.34元,以上合计51301.67元。4、艾某某的母亲瞿腊容(出生于1934年12月15日)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艾某某常年居住在黄某市城区。5、2017年4月至8月期间,艾某某的工作单位向其实发工资总计为8801.91元,月均为1760.38元(8801.91元÷5个月);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艾某某的工作单位向其实发工资总计为9776.42元。6、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27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年。
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黄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相关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艾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进行责任认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系事故车辆鄂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艾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原告艾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6075.83元(41425.20元+514.50元+932元+2836.13元+36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4)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5)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护理费13329.23元[6672.34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51天)];(7)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黄某中茵托尼洛兰博基尼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其用人单位仍在继续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使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故误工费为4306.62元[(1760.38元÷30天×240天)-977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对瞿腊容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0元(21276元年×10%÷5×5年);(10)交通费1388元(10元天×51天+12元+16.5元×4+被告黄某垫付的去武汉的交通费酌情为800元);(11)鉴定费4600元(2000元+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9725.28元。
对原告艾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2529.45元(医疗费10000元+63778元+13329.23元+4306.62元+2127.60元+3000元+1388元+4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3037.08元(149725.28元-102529.45)×70%。因被告黄某已垫付各项费用52101.67元(44629.33元+6672.34元+800元),故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黄某返还52101.67元。
对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艾某某对其人身损失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46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3519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艾某某承担。
对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核减的药品种类、金额不是治疗必需的药品、费用以及应予核减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艾某某赔付人民币83464.86元(102529.45元+33037.08元-52101.67元),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向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52101.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某赔付人民币83464.8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5210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46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1213.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8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书记员: 胡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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