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嬿,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格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家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傲雪。
上诉人艾嬿因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艾嬿上诉称,《深民航旧城改造私募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合同》)和《深民航旧城改造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本金和收益支付延期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延期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然约定由案外人平顶山市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房地产公司)直接还款,但既没有约定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向大鹏房地产公司催讨债权,反而约定大鹏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同时诉讼管辖地约定为原告所在地,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由管理人即广州格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延期协议》中约定由“艾嬿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能约束艾嬿及广州格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支付延期协议》虽然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但协议约定的是艾嬿与案外人大鹏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审据此认定该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约定应指向原告与大鹏房地产公司之间争议,该协议未改变《私募基金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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