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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娟,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7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编钟大道(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鲁正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永丰镇芦林大转盘。
法定代表人:夏连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94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华文,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霞,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艾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刚、随州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交投)、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沈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监理)、随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随州交通质监站)、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岗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上诉人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被上诉人随州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被上诉人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沈阳公路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被上诉人随州交通质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上诉人三里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误工费2333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我自受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我虽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但事发时我正在工作,可以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误工费。
上诉人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陈刚、艾娟接受交警询问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有关内容均为二人陈述,且无其他人陈述或证据印证,更无交警出具的书面材料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陈刚驾车,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翻至路边坎子下,造成陈刚、艾娟受伤。交警在询问陈刚、艾娟后,并未对该证明进行废除,故二人陈述未得到交警部门确认。艾娟提交的住院病案中的手术科室住院志载明“患者2小时前遭遇车祸,身体被甩出车外”,该记录是患者就诊时的如实陈述,形成时间早于询问笔录,应予采信。2、事故发生时,艾娟未系安全带,导致翻车时身体被甩出车外受伤,艾娟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交强险不应赔偿。3、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我公司对驾驶人陈刚的家庭成员艾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艾娟未提交住院费发票的原件,其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了报销和理赔,故该费用不应重复赔偿。5、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一方面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需要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另一方按主次责任三七开的责任比例划分是事故处理的惯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6、被上诉人陈刚、艾娟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对陈刚在司机座位险理赔10000元,对艾娟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该笔款项应予认定。
上诉人艾娟对上诉人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的上诉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艾娟病历上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系其父亲陈述,当时艾娟昏迷不醒,其父亲的陈述有误。该陈述中有关艾娟昏迷时间的内容也有错误。艾娟事发时在车外,是第三者。3、有关商业险中约定的驾驶员的近亲属不赔偿、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约定,均是格式免责条款,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不能生效。4、住院费票据原件我已提交给保险公司。陈刚、艾娟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事发一年后,才以车上人员险的名义对陈刚、艾娟各赔偿一万元。5、艾娟事发后昏迷,交警无法立即对其进行询问。
上诉人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对上诉人艾娟的上诉辩称:艾娟未提供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随州交投辩称:原审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威乐公司辩称:1、艾娟事发时属于第三者。首先,该事实有交警对陈刚、艾娟询问的笔录证实。其次,随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鄂132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艾娟事发时在车外。2、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有关免责条款无效。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案件的具体责任比例划分。3、艾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沈阳公路监理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随州交通质监站辩称:1、有证据证明艾娟事发时属于车下人员,保险公司应予理赔。2、艾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三里岗政府辩称:对上诉人上诉,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艾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472.72元;2、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时30分,被告陈刚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艾娟运送散装水泥沿三里岗新集通村公路由长岗往新集方向行驶(目的地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工地),当车行至三里岗新集常安村路段时(此路段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因此便道道路狭窄,路基松软,临沟壑边无防护栏,致使货车翻至路边坎下,造成陈刚、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完全损毁的交通事故。此出事路段便道为麻竹高速长岗连接线郭家湾遂道工程施工便道,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随州交投,施工单位是威乐公司,监督单位是随州交通质监站,监理单位是沈阳公路监理。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施工便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不符合通行条件,导致陈刚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请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4187.76元。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湖北交投襄随高速公路指挥部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沈阳公路监理为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提供监理服务,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随州交投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威乐公司,由其承包对该项目第2标段的施工。
2015年2月7日,被告陈刚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载原告艾娟往被告威乐公司的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地运送散装水泥40余吨。1时30分许,当车行至三里岗镇××××组路段时,被告陈刚发觉因前几天的大雪天气致使车辆有些打滑,便让艾娟下车查看车辆右边距离路边的距离。在艾娟下车将车门关上后,陈刚所驾驶的车辆头部翘起,翻至路边坎下,造成陈刚、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是因雨天路滑,陈刚操作不当而造成陈刚、艾娟受伤,鄂H×××××号重型货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原告艾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全身多处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98898.76元、花检查费470元。2015年7月2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对原告艾娟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娟所受伤构成六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伍仟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为此鉴定,原告艾娟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艾娟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艾娟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目前后期无需专门治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被告威乐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元。
还查明,鄂H×××××号重型货车属被告陈刚所有,该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4000KG,被告陈刚于2004年12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2014年10月8日,被告陈刚为鄂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陈刚与艾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3日生育一女陈玉馨。艾娟的家庭居住地为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村七组43号。2006年2月20日,京山县民政局下发了京民【2006】6号文件,同意京山××技术开发区撤销八里村和胜利村,成立八里途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
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随县三里岗镇常安店村四组(新阳水路旁)路段属通村公路,该通村公路限载货物重量为10吨。该事故发生地距离被告威乐公司施工的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第2标段公司的施工地点相距约2公里。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刚已向该施工工地运送10多趟散装水泥。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所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本案被告陈刚驾驶货车在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艾娟、被告陈刚、车辆受损,是否与被告威乐公司在麻竹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二标段郭家湾遂道工程中的施工行为和被诉的其他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各应该为多少?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刚往被告威乐公司的施工地运送散装水泥10多趟,应当熟悉本案事故的路段的路况。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除被告陈刚驾驶的货车严重超载(核载14吨,实载40余吨,以致车辆车头翘起)外,主要是雪天路滑,被告陈刚操作不当所造成,故被告陈刚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本事故的发生也与事发路段路况较差、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威乐公司为了通行安全,将事发路段原有的泥巴路坑洼处予以修补、填平,作为施工便道使用,其应当对施工便道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地在三里岗镇常安村四组路段的通村公路上,根据《湖北省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县乡人民政府是通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通村公路建设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的规定,被告三里岗政府作为通村公路的管理方,未尽到应尽的道路管理义务,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沈阳公路监理作为监理方,负责对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襄阳东段、宜城至保康段工程施工监理第MZJL-1监理合同段范围内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遂道工程等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等的施工进行监理,本案事故发生地距离施工工地2公里远,不属于被告沈阳公路监理的监理范围,被告沈阳公路监理对施工通行道路无监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艾娟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艾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投已将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威乐公司施工,在本案中无过错,与原告艾娟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艾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的职责是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在麻城至竹溪高速公路随州西段长岗、洪山连接线的工程项目中,被告随州交通质监站仅是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与原告艾娟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亦不应对原告艾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外查看车辆,系第三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85%的责任比例;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随县三里岗人民政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5%的责任比例。
二、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刚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保险款20000元,据此认定原告艾娟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原告艾娟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车外查看车辆及道路情形,属第三者。被告陈刚虽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处领取了20000元,该行为是否属于骗保?该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均由被告陈刚与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所引起,与本案所争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陈刚领取了20000元责任保险,属已经默认艾娟为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艾娟与被告陈刚系夫妻关系,在原告艾娟系车外人员、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能否根据商业险条款予以拒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现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以车辆驾驶人员与车外人员、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的此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陈刚为鄂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艾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威乐公司、三里岗政府分别承担10%、5%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艾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经核实,原告艾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艾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98898.76元、花检查费470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为证,系原告艾娟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艾娟的医疗费发票非正式发票,不应采信的辩论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营养费。原告艾娟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即20元/天×30天=6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艾娟虽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居住在京山××技术开发区胜利社区,属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艾娟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艾娟的实际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艾娟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艾娟所提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艾娟的护理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故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艾娟与被告陈刚生育的女儿陈玉馨生于2008年5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陈玉馨的生活费为27288元(18192元/年×10年×30%÷2)。8、鉴定费。因原告艾娟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差距较大,故原告艾娟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属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应以被告威乐公司所支付的2800元为准,并在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抵。9、交通费。原告艾娟提起的交通费,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艾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艾娟的损失有:医疗费99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护理费767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312140.6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艾娟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艾娟的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00元。原告艾娟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92140.62元,即医疗费89368.76元(99368.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106元(162306元-97200元)、护理费767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500000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比例,计163319.53元。被告威乐公司、被告三里岗政府应对原告艾娟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192140.62元各自承担10%、5%的赔偿责任,分别计19214.06元、960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娟的各项损失283319.53元;二、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娟支付赔偿款19214.06元(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800元鉴定费,应在本案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三、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娟支付赔偿款9607.03元;四、驳回原告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150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随县三里岗镇人民政府负担6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由艾娟负担9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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