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村。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转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27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艾某某偿还借款2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曹某某亲笔书写的收条、转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27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艾某某偿还借款270万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路新华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王继辉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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