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艾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就丧失了当庭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凤禄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陈 硕
书记员:张若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