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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张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艾某某、张淑萍因与被上诉人罗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张淑萍,被上诉人罗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某、张淑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罗耀不能提供转款凭证和第三方人证,不能证明与艾某某直接的借贷关系。2.借条上有明确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本息,现已是2017年二季度,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罗耀仅提供自己手机上的短信截图作为庭审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短信内容和发送时间均可事后人为更改和编辑。3.罗耀和证人周某合伙放高利贷给艾某某赌博,这是周某本人确认的。为他人提供便利的赌博条件是犯法的。如果周某的证据不采信,那为什么周某陈述自己债权转让的整个过程又被法院采纳。4.罗耀伙同周某借高利贷给艾某某赌博,张淑萍不知情,未经张淑萍同意,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也是艾某某和周某当场确认的。张淑萍于2017年6月2日与艾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各自债务自行承担。因此,张淑萍不承担此债务。5.超过2分以上的利息属于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罗耀和周某放贷给艾某某赌博,每万元提取500元高息,一审法院还判决偿还罗耀20,250元利息,这是包庇犯罪行为。6.罗耀在法庭上前后两次开庭就借钱目的和交付给谁的问题上的陈述不一致。罗耀表示是一次性支付现金,可是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是一个月取了三次现金,不可能放在家里再一次性交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罗耀的诉讼请求。
罗耀答辩称,1.本案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债权凭证。2.证人与艾某某是朋友关系,不应该采信。3.艾某某承认短信内容,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4.答辩人主张年息6%。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罗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艾某某、张淑萍共同偿还罗耀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耀与周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至4月期间,艾某某向周某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系罗耀从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23日取款4万元、24日取款9万元、26日取款1万元、4月8日取款1万元,共计15万元交付给周某,周某分多次交付给艾某某。同年9月5日,周某在罗耀催还借款而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遂要求艾某某将下欠自己的15万元偿还给罗耀,艾某某于当日向罗耀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耀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因艾某某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罗耀经周某多次向艾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借款,最后一次发短信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艾某某拒不向罗耀还款成讼。另查明,艾某某与张淑萍于2004年9月6日经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某因无力偿还罗耀的借款并经其同意,周某要求艾某某将下欠自己的15万元债务偿还给罗耀,艾某某遂向罗耀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的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艾某某向罗耀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艾某某、张淑萍辩称案涉借款用于了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罗耀一直不间断通过周某发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向艾某某催讨借款,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最后一次发短信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重新计算后未超过两年,故艾某某、张淑萍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张淑萍辩称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艾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不予认定。艾某某向周某的借款行为以及债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艾某某与张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淑萍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罗耀要求艾某某、张淑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0,25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艾某某、张淑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25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3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59元,由艾某某、张淑萍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艾某某、张淑萍提供的证据即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因艾某某、张淑萍离婚在涉案借款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淑萍不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罗耀提供的证据即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银行转账凭条。罗耀只提供2017年6月至8月工资表,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2012年12月后一直在湖北亚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周某借给艾某某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艾某某称该借款用于赌博,周某对此予以认可,因借款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用于赌博一事,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罗耀是否知道涉案借款用于赌博。罗耀称,他在农行交给周某15万元借款,不知道该款用于赌博。周某称,罗耀在农行门口将借款交给他,他将该款在赌场多次借给艾某某赌博,罗耀在场。艾某某称,周某借钱他时,罗耀在场。艾某某提交的证人黄某称,他看到罗耀在赌场放赌资,但没有看到罗耀借钱给艾某某。因周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黄某与艾某某系朋友,该二人陈述不足以证明罗耀知道涉案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艾某某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与张淑萍于2017年6月2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罗耀与艾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罗耀借给周某15万元,周某将该款借给艾某某,后罗耀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不能偿还,就要求艾某某将欠自己的借款直接偿还罗耀,艾某某同意后,向罗耀出具借条,罗耀也同意接受。这一事实表明,艾某某向罗耀出具15万元借条,实际为艾某某与罗耀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即艾某某愿意代周某履行欠罗耀之债务,罗耀同意接受并放弃周某所负债务。债务承担的效力以债务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罗耀交给周某15万元借款时,没有证据证明罗耀知道周某将该款交给艾某某用于赌博,周某欠罗耀之债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债务,艾某某与罗耀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随之有效,故该二人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艾某某称其与罗耀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罗耀与周某合伙放高利贷给其赌博、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淑萍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周某将罗耀的借款借给艾某某赌博,很显然,该款并未用于艾某某家庭生活。虽然艾某某与罗耀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的效力与艾某某赌博无关,但是该协议的形成与周某借款给艾某某相关,因此,艾某某欠罗耀涉案借款并未用于艾某某家庭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淑萍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期间,艾某某对罗耀提交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短信能证明罗耀经周某多次向艾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借款,最后一次发短信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依据法律规定,从2016年2月2日起,诉讼时效中断。罗耀2017年3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艾某某、张淑萍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艾某某未依借条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
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淑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耀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20,25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罗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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