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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国与武峰、平某某宏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
被告:平某某宏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茅津经济开发区西韩窑村裕杰小区赵海星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9MAOH9JQT6H。
法定代表人:王泽贤,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20号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韩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海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
被告:王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某某。

原告艾国与被告武峰、平某某宏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宏翔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以王琳、张海娟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为由申请追加王琳、张海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翔公司、武峰、张海娟、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国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1488.44元;2、判决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国余下的全部损失224425元;3、依法判决被告武峰、平某某宏祥运输有限公司、王琳、张海娟赔偿被告华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金额;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武峰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白洋大道越双黄线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货物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宏翔公司,在被告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宏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琳、张海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宏翔公司与王林、张海娟系融资租赁关系,宏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琳、张海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琳与张海娟系夫妻关系,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宏翔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武峰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武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及财产损失的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已向财产所有人赔偿的证据,故,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21时32分许,被告武峰驾驶车牌号为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白洋大道压越双黄线倒车时,与原告艾国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洋镇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胸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左踝部及左足部挫伤伴神经损伤、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伤后全休3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诊疗费2308.44元。
2018年3月21日,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第042、04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原告艾国驾驶的鄂E×××××号中型货车达到整车报废条件,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为125118元;原告驾驶车辆所载的货物损失为90527元(70%)。原告支出鉴定费10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翔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琳、张海娟,王琳、张海娟与宏翔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武峰系王琳、张海娟雇请的肇事车司机。晋M×××××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峰驾驶肇事车辆晋M×××××号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艾国受伤、车辆报废、货物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晋M×××××号车辆在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应由王琳、张海娟承担赔偿责任,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7),原告住院天数应为7天,出院诊断报告上6天应为笔误;3、营养费630元(30×21),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且按医嘱伤后全休21天加强营养,应按21天计算营养费;4、护理费675元(35214÷365×7),原告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5、误工费3360元(160×21),原告主张标准低于运输业平均工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10780元;8、车辆及货物损失215645元(125118+90527)。被告华联保险公司认为两份评估意见系单方面委托做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未积极履行定损义务,现原告单方委托所得鉴定意见无明显瑕疵,且车辆已报废、货物已灭失,已无重新鉴定基础,对华联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货主赔偿货损而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为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中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包括第三者的车损及货损,与第三者和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否一致无关,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233778.44元,由被告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9353.4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13645元;被告王琳、张海娟赔偿原告鉴定费10780元,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盐湖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艾国222998.44元;
二、被告王琳、张海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艾国10780元,被告武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艾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琳、张海娟、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马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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