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
熊金虎
肖登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艾某
艾安华
艾安芹
马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个体工商户。系艾某友长子。
原告艾某,系艾某友次子。
原告艾安华,个体工商户。系艾某友长女。
原告艾安芹,务工。系艾某友次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金虎、肖登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代表人刘晓明。
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艾某、艾某、艾安华、艾安芹与被告马某某、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艾某、艾安华、艾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金、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鉴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艾某友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7373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鉴于被告马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的规定,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廊坊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之父艾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艾某友交通事故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117373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刘前富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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