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艾黎
王亮(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瑞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亮,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
法定代表人向纯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
负责人曾凡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黎、王亮,被告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驾驶员鲁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鹏的责任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福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京山和武汉两地就医,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5940元(20元/天×47天+50元/天×100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赔偿指数为0.86,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护理费为494138.8元(28729元/年×20年×0.86)。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8729元(28729元/年÷12月×12月)。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5年9月15日,应计算20年,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86,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7454.4元(24852元/年×20年×0.86)。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的父亲艾学贵出生于1945年2月6日,事发时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原告的母亲王培香出生于1943年3月5日,事发时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59.62元(8681元/年×11年×0.86÷3人+8681元/年×9年×0.86÷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2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68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12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494138.8元、残疾赔偿金4274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1598323.1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78323.18元(1598323.18元-12000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4826.2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增加1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000元(300000元×85%)。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75000元(120000元+255000元),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35000元(375000元-40000元)。余下损失699826.23元(1034826.23元-33500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福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59148.13元,故被告福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0678.1元(699826.23元-159148.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335000元;
二、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540678.1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原告艾某某负担2534元,被告中国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驾驶员鲁鹏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鲁鹏的责任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福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京山和武汉两地就医,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5940元(20元/天×47天+50元/天×100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赔偿指数为0.86,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故其护理费为494138.8元(28729元/年×20年×0.86)。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故其误工费为28729元(28729元/年÷12月×12月)。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65年9月15日,应计算20年,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86,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7454.4元(24852元/年×20年×0.86)。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的父亲艾学贵出生于1945年2月6日,事发时年满6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原告的母亲王培香出生于1943年3月5日,事发时年满7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59.62元(8681元/年×11年×0.86÷3人+8681元/年×9年×0.86÷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2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6800元。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12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8729元、护理费494138.8元、残疾赔偿金4274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800元、鉴定费6000元、复印费320元,合计1598323.18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478323.18元(1598323.18元-12000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34826.2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增加15%的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000元(300000元×85%)。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75000元(120000元+255000元),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荆门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335000元(375000元-40000元)。余下损失699826.23元(1034826.23元-335000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福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59148.13元,故被告福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40678.1元(699826.23元-159148.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335000元;
二、被告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艾某某损失540678.1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原告艾某某负担2534元,被告中国京山县福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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