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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法定代表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诉称:艾某某乘坐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被赵某驾驶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现诉请赔偿:医疗费21905.56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8308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书面辩称:赵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某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在艾某某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直接支付给赵某。鉴定费用为艾某某确定事故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亦为合理支出,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赵某所驾驶的车辆确实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将保留向赵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结合艾某某票据及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原告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责任比例。证据二、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艾某某住院时间及伤情诊断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意在证明:艾某某支出医疗费21905.56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艾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120日、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支付鉴定费2710元。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艾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艾某某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某、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均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艾某某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赵某驾驶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前处时,追尾前方刘新生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刘新生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撞到刘彦龙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尾部,面包车又追尾徐贵东驾驶的黑A×××××(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后掉到沟里,造成四车损坏,及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新生、乘车人艾某某、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刘彦龙、乘车人刘国、黑A×××××(临)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徐贵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生、刘彦龙、徐贵东、艾某某、刘国在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赵某驾驶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30日,艾某某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9天。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304.30元、住院医疗费20388.26元、急救医疗费213元,合计21905.56元;其中,赵某垫付3000元。诉讼中,本院依艾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艾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员、误工时间、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9肋骨、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艾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21905.56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80元、医疗费21905.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艾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21905.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艾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加强营养合理,且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艾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艾某某经鉴定需一人护理60日,主张每日按138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8280元,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艾某某54周岁,系城镇居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406元;但艾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9194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391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艾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请求5000元的标准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7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鉴定费系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由侵权人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中,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该部分费用另有约定,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艾某某申请鉴定误工时间却未主张误工费,故该项下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艾某某自行承担,即本院支持艾某某鉴定费21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艾某某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某某医疗费19405.56元(21905.56元-2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80元、伤残赔偿金16694元(39194元-22500元)、鉴定费2110元。关于赵某为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且赵某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赵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2500元,合计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19405.5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80元、伤残赔偿金16694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5248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原告艾某某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艾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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