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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与东华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伊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热玛某迪·苏里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昌俊,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名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秋芦东苑5幢2单元403室。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原街北环一巷17栋4号。
  再审申请人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因与被申请人东华大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名铖和秦志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申请再审称,东华大学的保安在看到有人落水后,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东华大学在管理上存在瑕疵;叶尔扎提·叶尔肯系在校住宿,东华大学对其负有管理义务,故东华大学未尽到管理责任,与叶尔扎提·叶尔肯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东华大学不具有管理上的法定可归责过错行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系争《关于叶尔扎提·叶尔肯同学善后处理的协议》并非赔偿协议,而是东华大学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慰问金,补偿金额中的人民币6万元系东华大学协助办理受害人的保险理赔款,并非东华大学支付的赔偿款。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东华大学提交意见称,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东华大学疏于管理的客观事实,以及东华大学疏于管理与叶尔扎提·叶尔肯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东华大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叶尔扎提·叶尔肯在校外溺水死亡,不属于东华大学保安人员的工作范围和东华大学的管理范围。系争《关于叶尔扎提·叶尔肯同学善后处理的协议》依法有效,对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尔扎提·叶尔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聚餐过程中不断饮酒,缺乏对自身的控制,致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1mg/ml的醉酒状态,与其不慎落入河中并导致溺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鉴于叶尔扎提·叶尔肯与同学课后在校外聚餐,且事发在校园外的河道,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东华大学的管理、安保范围,并确认东华大学就涉案事件不具有管理上的法定可归责过错行为,于法不悖。系争《关于叶尔扎提·叶尔肯同学善后处理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东华大学在该协议中明确其根据叶尔扎提·叶尔肯家庭实际情况,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叶尔扎提·叶尔肯家庭慰问及关心,该善后处理协议包含了该事件善后处理的经济方面全部内容,东华大学亦已按该善后处理协议内容支付了相应费用。二审法院根据诚信原则,不采信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否定该善后处理协议的主张及判决不支持其要求东华大学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某某·萨某克某某、热玛某迪·苏里堂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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