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戴富荣
原告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富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国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富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座位险一份,保险期间内即2015年10月6日23时许,王永金驾驶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朱各庄路段与一辆拼装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王永金受伤。
事故发生后,拼装自卸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此次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9026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71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应该扣除对方事故的分成,在我公司仅承保的是冀C×××××。
我要求鉴定公司发函确定鉴定是否包含主车及挂车。
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签单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艾某某,保单号为131400028222,号牌号码冀C×××××号,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O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
加盖有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专用章。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2015年10月6日23时40分,王永金驾驶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朱各庄路段与一辆拼装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王永金受伤。
事故发生后,拼装自卸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3、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冀秦(价)字2015第15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评估标的冀C×××××号,委托人昌黎县人民法院,该标的鉴定价格170876元(含残值1850元)。
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主要内容为:”评估费,价税合计7126元”加盖有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5、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施救费,金额4500元”加盖有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
6、秦某某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从我公司购买解放车车主艾某某,车牌号为冀C×××××。
此车贷款至11月25日已全部结清,无欠款。
此证明只用于保险索赔,同意将赔偿支付被保险人。
”加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信贷合同专用章及秦某某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道路运输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号牌号码冀C×××××号,所有人艾某某,有效检验期至2015年12月、“业户名称艾某某,车牌号码冀C×××××号(黄),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发证日期2015年7月29日”。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姓名王永金,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3-11-09至2023-11-09”、“姓名王永金,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7月8日,有效期限2021年6月24日”。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评估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上述证据经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我方无法对对方进行追偿,且未确定事故责任。
证据3保单承保金额是270000元,每月千分之十二的折旧,投保车辆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价值为20万元。
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4日,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艾某某,保单号为131400028222,号牌号码冀C×××××号,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O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
”。
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
2015年10月6日23时40分,王永金驾驶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205国道朱各庄路段与一辆拼装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冀C×××××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王永金受伤。
事故发生后,拼装自卸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查获。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国宏信冀秦(价)字2015第15000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9026(170876元-残值1850元)。
另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7126元、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13140002822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艾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9026元,鉴于原告艾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机动车损失共计169026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7126元及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三项共计180652元。
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事故发生后侵权人逃逸至今未抓获,故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将向对方追索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合理合法,并不是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赔偿后,被告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1806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号为13140002822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艾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9026元,鉴于原告艾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某某机动车损失共计169026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7126元及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三项共计180652元。
关于被告要求在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事故发生后侵权人逃逸至今未抓获,故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将向对方追索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合理合法,并不是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在赔偿后,被告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经济损失1806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曦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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